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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 发布时间:2015-08-12 05:38:52  来源:经济日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近日,《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出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爱君表示,《意见》明确互联网金融要依法创新,而且体现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和行为监管的监管理念。

  记者:您如何看待《意见》中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提法?

  李爱君:《意见》强调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平衡,在鼓励创新的同时,进一步明确要依法创新。《意见》从保护和坚决打击两个层面维护促进互联网金融的法治化。如强调了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金融平台。这是对一直以来一些不法分子打着创新的旗号对现有的法律制度的漠视和突破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有力回应。

  另外,《意见》明确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金融,而且指出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特征还是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这也是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

  记者:对于互联网金融来说,审慎性的监管方法是否依然适用?

  李爱君:网络借贷、众筹不是金融机构,既不形成资产业务也不形成负债业务,只是提供信息服务,因此用审慎性的监管方法是不适应的;传统的保护性监管同样也不适用,传统的保护性监管存款保险制度并不包括互联网金融的各主体,最后贷款人制度是央行对商业银行进行贷款的制度,更没有对互联网金融的主体,因此这些制度都不适用于互联网金融。

  记者:《意见》中体现了哪些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理念?

  李爱君:《意见》中充分体现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和行为监管的监管理念。这一理念非常适合互联网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理念首先是行为监管。如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各项合法权益,制定公平交易、反欺诈误导、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充分信息披露、消费争端解决、反不正当竞争等规定或指引;其次,互联网金融行为能力监管理念。互联网金融集金融与互联网的高专业性、技术性、风险性于一身的金融创新,因此投资者要有一定专业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

  记者:《意见》是否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的内涵、外延和法律性质?

  李爱君:《意见》明确了互联网金融及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定义及内涵和外延。“网络借贷”的定义是采取了分类的方法进行的定义,而且明确了法律性质,进而指出了相应调整的法律规定。个体网络借贷法律性质是民间借贷,平台是信息平台,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这就意味着这类平台首先受立法和司法监管。广义的金融监管,不仅指的是行政监管,还包括立法监管、司法监管、国际组织监管、自律监管等。立法监管是最基础的监管,其次是司法监管,因此要充分发挥立法和司法监管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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