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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2015-05-12 08:29:29  来源:贵州日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黔府办函〔2015〕34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贵州省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 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制定的《贵州省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3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矿山企业认真履行保护和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效治理矿山开采引发和加剧的地质灾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保证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闭坑或者停办、关闭时做好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而缴存的抵押金。

  第三条 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矿山企业在地方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财政和银行共管,矿山企业按规定缴存和使用资金。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到地方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缴存保证金。

  第四条 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诱发、谁治理。

  矿山企业为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证金的缴存、使用、退还及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证金的缴存

  第六条 保证金实行年度缴存制度,并计入矿山企业成本,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七条 保证金缴存以采矿证为单位计缴,缴存数额按照矿山设计开采规模、缴存基价、开采影响系数,年限,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核定下达,保证金按以下标准计算:

  年缴存额=基价×开采影响系数×矿山设计开采规模。

  缴存总额=年缴存额×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矿山企业年度缴存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缴存。

  第八条 新申请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登记时,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缴存保证金承诺书。申请采矿权获批准后,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前按应缴存额30%缴存保证金,剩余部分在矿山建成投产本年度一次性缴清。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办理矿山年检手续时,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递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本年度已缴存保证金的凭证。

  申请延续、变更、转让的矿山企业,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保证金缴存凭证。矿权发生变更的应按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年限、规模,重新核定缴存数额。已缴存的保证金继续收存。

  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变更登记,到矿区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继续缴存保证金。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应转入新的矿山企业继续收存。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未履行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的,不予通过采矿权年检,不受理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申请。

  第九条 保证金实行属地缴存制度。保证金按采矿许可证登记发证权限,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缴存。

  国土资源部、省和市(州)登记发证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缴存,或委托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缴存;县(市、区、特区)登记发证的,由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缴存。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矿山企业税务登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缴存。

  第十条 矿山企业按照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核定通知,在每年采矿权年检前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保证金账户。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与代理银行共同制定保证金专户监管办法,没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动用专户中的保证金,否则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 保证金的使用和退还

  第十一条 保证金的使用,是指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闭坑、停办、关闭时,需要动用所缴存的保证金对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的行为。

  保证金可用于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及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的治理,矿区土地复垦;矿区范围内因地质灾害、废矿渣堆放、侵占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等需搬迁、治理或赔偿(补偿);矿区地质环境的恢复等。

  第十二条 推行矿山地质灾害地质环境第三方治理,按照政府倡导、企业主动、行业自律的原则,矿山企业与治理企业签订合同协议,通过付费购买治理服务,并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治理服务进行管理。所需治理费用可从保证金中支取。

  第十三条 按照“采前有方案,采中有治理、采后有验收”的原则,矿山企业应在开采的各个阶段委托第三方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评估,对矿区存在的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问题提出防治措施。

  矿山企业应对矿区存在的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问题要及时治理、主动治理。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的检查,必要时组织第三方对矿区地质环境进行评估,责成企业对矿区出现的地质灾害、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对企业不主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挂牌督办,限期治理,不予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第三方治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期满及矿山停办、关闭时,对矿区分阶段或一次性实施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采矿权人做好矿区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并会同相关部门做好保证金的使用、退还。

  第十五条 保证金遵循边缴存、边使用、边治理、边退还的原则。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可申请使用保证金用于矿山地质灾害、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矿山企业履行完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后,保证金(含利息)全部退还矿山企业。

  (一)闭坑、停办、关闭的矿山需自行出资一次性对矿山环境实施治理恢复。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矿山,应根据矿山开采过程中出现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塌陷、地面沉降、地表开裂、地表水地下水枯竭与污染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申请使用保证金实施分期治理恢复。

  (二)闭坑、停办、关闭的矿山企业完成治理恢复工程后,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验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合格并经3年检验无问题的,一次性返还矿山企业全部保证金(含利息)。对实施分期治理恢复工程的,应将拟实施阶段的治理方案和保证金使用申请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市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核查意见,组织专家对矿山治理恢复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下达保证金使用审批通知书。阶段治理工程结束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申请使用后的保证金账户余额不低于截止申请实际缴存总额的15%,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承担。

  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督促矿山企业做好治理工程实施和经费管理,根据工程进度合理拨付保证金,确保保证金的使用效率。

  (三)闭坑、停办、关闭的矿山,在没有履行完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时,保证金(含利息)不能退还。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组织第三方治理,所需资金从保证金中支取,不足部分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向矿山企业追缴。

  闭坑、停办、关闭的矿山不需实施治理工程的由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组织第三方进行核实后,退还全部保证金(含利息),核实费用从保证金中支出。

  第十六条 治理恢复工程未完成或未达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重新治理。矿山企业拒不治理或不重新治理,或经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保证金(含利息)不予退还,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组织第三方治理,所需资金从保证金中支出。治理资金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支付手续。对所缴保证金不足以支出治理费用的,其不足部分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向矿山企业追缴。

  第十七条 保证金实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使用制度。

  对引发和加剧矿山地质灾害,危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矿山企业应立即停止危险行为并实施减灾治理工程,对灾情危急的矿山企业立即组织群众撤离并做好安置,按照先搬后治、先治理后申报的原则,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完成之后,按规定从保证金中申请应急处置经费。对矿山企业不予处置的,责令其停产,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紧急处置,费用从该矿山企业缴存的保证金中支出,保证金不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矿山企业追缴。造成重大灾害事故的,依法追究矿山企业刑事责任。

  第四章 保证金的监管

  第十八条 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缴存的保证金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 保证金应由财政部门和代理银行按户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准确反映保证金的运用情况及结果。

  第二十条 保证金的缴存、使用、退还、支出必须经监管的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代理银行才能存取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保证金的缴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实行逐级统计上报制度,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地保证金的缴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

  代理银行应在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上年度保证金的缴存、使用、退还、余额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任何方式套取和挪用保证金。监管部门、代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套取和挪用保证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为对保证金的缴存和使用实行统一的监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此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州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黔府办发〔2007〕38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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