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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企业争夺征信标记谁是谁非

  • 发布时间:2015-03-26 01:00:19  来源:经济参考报  作者:文海宣  责任编辑:罗伯特

  近日,一起征信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在北京海淀法院审结。原告绿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盾公司)诉被告青岛绿盾征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金信企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征信标志、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10万元。

  2013年3月15日,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推动了我国征信市场的发展,也促进了征信企业开展抢占市场和用户群体的激烈市场竞争。企业征信本意在于鼓励各经营主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征信企业作为设定标准,评价其他企业诚信水平的企业,更应注重合法自律经营。本案即是征信企业不诚信经营的典型案例。

  【案情】

  原告绿盾公司诉称: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创作完成了包括题为“11315企业征信绿盾标志”在内的四幅美术作品。被告青岛公司、金信公司在其经营的zgxypt.com网站将其中的三幅美术作品作为企业标志进行使用,并在该网站上发布文章《王端军,你真是贼喊捉贼》等文章损害本公司声誉,并擅自使用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11315。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作为我公司的代理商,其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等50万元。

  被告青岛公司辩称,公司对涉案标志作品登记在先、商标注册在先,未侵害绿盾公司的权利。公司获得“11315企业征信绿盾”标志著作权登记时间早于绿盾公司主张作品的登记时间。绿盾公司提交的作品与其登记的作品不同。公司的宣传有事实依据,无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绿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信公司辩称,公司未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未在任何市场对外经营。公司与青岛公司为关联企业,但是独立法人。绿盾公司提出的网站非公司经营。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绿盾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企业征信标志、中国征信标志等标志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要件,可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绿盾公司与青岛公司虽然均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参与创作涉案作品,但均无法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创作及发表情况。双方对涉案作品均持有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翻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情况。

  关于中国征信标志,通过绿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经营www.11315.com全国企业征信系统,该系统于2013年3月14通过《通辽日报》发布中国征信标志,可见绿盾公司使用中国征信标志时间早于其进行作品登记时间,也早于本案证据显示的www.zgxypt.cn网站使用该标志以及青岛公司对中国征信标志进行作品登记的时间。

  虽然青岛公司就近似的企业征信标志获得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时间早于绿盾公司相关作品登记时间,但绿盾公司通过2014年2月18日的《金融时报》、2014年3月12日的《中国工业报》发文介绍11315全国企业征信系统时刊载有该标志,而青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获得作品登记之前创作或使用该标志的事实。

  本案中,考虑到中国征信标志与企业征信标志主要用于指代双方开展的企业征信服务,应属商业性标记,同时结合绿盾公司的上述使用情节、本案诉讼之前没有证据显示他人就中国征信标志与企业征信标志向绿盾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以及青岛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青岛公司创作并发表相关标志时,青岛公司实际尚未成立的矛盾情形,法院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认定,绿盾公司为中国征信标志与企业征信标志的著作权人,对此享有著作权。二被告未经绿盾公司许可,通过青岛公司经营的www.zgxypt.cn、www.11315.tv网站使用绿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中国征信标志、企业征信标志并使用实质性相似的标志的行为,侵害了绿盾公司享有的著作权。金信公司未直接经营www.zgxypt.cn网站,但该网站公告内容、企业简介等表述内容已明确表明金信公司同样使用涉案作品的事实,应当与青岛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对于www.11315.tv网站中的两篇文章,虽然明确提到“王某一直在贼喊捉贼……”,“王某……十足的大骗子”等言论,但就全文而言,主要表达了代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征信企业对王某(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绿盾公司不满,其中使用的“贼喊捉贼”、“大骗子”、“乱象一片”、“报应”等措辞,本案中并无客观事实可予证明,属于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王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绿盾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对绿盾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绿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11315构成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二被告在经营中使用该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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