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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企非法结汇买房领罚单 违法属“故意”

  • 发布时间:2015-03-25 17:39:00  来源:中国经济网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有钱,任性”,这是时下流行的一句网络语。不过,对于外汇的使用,却得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不能“任性”花钱。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在上海用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买房出租,被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罚款98万元,因其不服处罚,起诉至浦东新区法院。

  今天上午,浦东新区法院对这起上海首例非房地产类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外汇行政处罚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结汇买房屋

  原告钰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是香港股东控股的外资公司。公司方称,他们和同属一香港公司的另外2家全资子公司共同租赁在徐汇区南丹东路一大厦内。为改善办公环境,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浦东新区东方路某室的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46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两次以“支付首期购房款、第二期购房款”的名义,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申请资本金结汇,结汇金额分别为46万美元和180余万美元,用于支付购房款。

  在购买房屋后,原告继续与房屋原承租人斯考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当年9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就原告使用资本金结汇购买非自用房屋的行为,罚款人民币98万元。

  出租非自用

  在缴纳罚款后,原告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处罚决定后,原告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认定事实有误起诉到浦东新区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在庭上辩称,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自己有权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是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在充分调查后作出的。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是非房地产类外商投资企业,动用资本金结汇买房,且买房后用于出租而不是自用,违法故意明显,处罚并无不当。

  违法属“故意”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结汇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且履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送达给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而要认定原告行为属非法结汇,需同时满足3个条件,即属非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用资本金结汇购房、非自用。前两个条件确定无疑,法庭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买房到底是为了改善办公环境,还是用于出租牟利?

  被告认为,从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来看,原告有续租房屋的意愿和可能性,应认定为出租。原告却坚称,房屋买卖时本身带租约,由于民事法律中有“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原告只得在购买房屋后,继续与原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法院认为,原告购房前,国家早已明令禁止非房地产类外商投资企业以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原告明知购买的房屋带有租赁合同,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资本金结汇用于支付购房款,继续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具有违法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行为也已实施完毕,违法行为已经成立。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非法结汇,罚款98万元,占资本金结汇金额的7%,处罚恰当。法院遂一审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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