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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所体现的立法进步

  • 发布时间:2015-03-04 09:20:14  来源:中国财经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条例》是顺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客观需要,在政府采购法制建设中实现了重大立法进步。

  继党的十八大作出“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十八届三中全会形成关于以经济改革为重点推进全面改革的顶层规划部署之后,十八届四中全会又作出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经济改革与行政、政治、司法、社会等方面的改革贯通衔接,给出了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的“法治化”通盘指导。正是在这一背景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成为我国财经领域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条例》是自2003年1月1日我国政府采购法付诸实施以后,顺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客观需要,在政府采购法制建设中实现的重大立法进步。《条例》从总则开始,对政府采购当事人、方式、程序、合同、质疑与投诉、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以专章作出了明文规定。

  从研究者的视角来看《条例》,它在总结十余年我国实施政府采购法过程中的成绩与经验、问题与教训的基础上,呈现了以下特点:

  第一,贯彻“依法治国”大政方针,体现了“良法”建设中务实的“问题导向”。在我国政府采购规模逐年扩大、成绩显著的同时,这一领域的问题也不可忽视,如出现“天价采购”和腐败案例、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引起社会质疑和民众不满,亟须出台有效对策。

  第二,紧紧抓住政府采购“阳光化”这一关键特征,结合预算制度的规范化建设和信息公开方针,推进政府采购制度创新。当年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制定与实施带有强烈的“改革使命”特征,其基本逻辑是以“阳光采购”与市场公平竞争机制对接,优化相关制度安排,铲除“吃回扣”等分散采购中容易发生腐败行为的土壤,形成有效监督管理和提升政府采购资金绩效的长效机制。《条例》提高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的相关规定,如从采购项目到采购方式、中标与成交、合同及投诉处理结果的信息都必须公开,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验收应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告等,将更有力地引入制度性约束和社会监督,遏制寻租腐败,促进政府采购公平公正。

  第三,着力强化优化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和调控作用,在“结果导向”上基于物有所值而提升绩效水平。政府采购在以制度因素促进资金节约、物有所值的基础上,也以其批量、集中采购为主的形式,带来了特定的政策调节功能。《条例》通过一系列具体和尽量细化的规则规定,完善了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有望更好地实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此外,《条例》一系列具体、细致的规定,对实际工作和采购活动的指导意义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明确规定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与《条例》;又如监督检查、法律责任方面的详细规定等都具有明晰的操作要领,必将促进政府采购制度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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