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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管理规定》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15-03-03 08:34:25  来源:国家林业局网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1月29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

  2015年2月27日

  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管理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测试是指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简称DUS测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委托测试机构开展植物新品种测试。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品办)承担。

  第二章 测试机构

  第四条 受国家林业局委托的测试机构(以下简称测试机构)应当根据新品办安排的任务及要求开展测试。

  测试机构对测试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测试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测试技术人员、实验地和设施等满足植物新品种测试的必要条件。

  测试机构不得从事测试品种及与测试品种相近植物种的育种。

  第六条 测试机构应当收集和保存相关已知品种,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和相关技术资料,不得利用繁殖材料进行与测试无关的任何活动。

  第七条 测试机构应当设立测试技术小组,负责DUS测试工作,由1名技术负责人和至少2名测试员组成。

  第八条 测试机构应当成立咨询专家组,由3-5名相关专家组成,为近似品种筛选等测试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九条 测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条 测试机构应当根据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以下简称测试指南)编制DUS测试操作技术手册、图像拍摄规程等技术文件。

  第三章 测试任务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根据需要委托相应的测试机构开展测试工作,并由新品办与测试机构的法人单位签订委托测试合同。

  第十二条 测试机构接受委托测试任务后,按照相应测试指南的要求制定测试方案,在测试结束后1个月内向新品办提交测试报告。

  第四章 繁殖材料

  第十三条 新品办根据不同植物特点规定并公示繁殖材料接收起止日期。

  第十四条 测试机构按照测试指南的要求接收品种权申请人提交的繁殖材料,对符合要求的签发签收单,分别交与申请人和新品办;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报告新品办并说明理由。新品办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交繁殖材料。

  在测试过程中,发现繁殖材料无法满足测试要求的,测试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新品办并说明理由,新品办可以要求申请人再次递交满足条件的繁殖材料。

  第十五条 测试机构应当采用常规技术对申请品种进行栽培与管护,并作记录。如果有特殊栽培技术要求,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的技术问卷中说明。

  第十六条 测试结束后,测试机构如需在保护期内保存必要数量的繁殖材料用于其他品种的测试,应当与申请人签订繁殖材料保密承诺书,其余繁殖材料应当销毁或灭活。发生繁殖材料流失、被盗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近似品种

  第十七条 测试机构确定近似品种,可以参考申请人和咨询专家组的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查询已知品种数据库。技术负责人签署近似品种筛选确定表。

  第十八条 经新品办书面同意,测试机构可以根据测试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近似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六章 测试性状观测与记录

  第十九条 测试机构应当将测试品种与近似品种、标准品种同时种植在相同的环境条件下开展测试。

  测试机构根据测试指南要求,按照操作技术手册进行观测,并作好记录。

  第二十条 测试员对于测试性状判定有争议时,由技术负责人确定。

  第二十一条 测试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应当完整准确反映测试品种的特异性和一致性。

  第七章 测试报告

  第二十二条 测试报告应当包括测试编号、品种权申请号、测试品种名称、测试指南名称、测试时间、测试地点、测试人员、报告完成日期、栽培环境及植株生长状况,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评价、结论等,并附测试性状记录表、照片和近似品种的选择意见表。

  第二十三条 测试机构应当按时完成测试,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测试,应当记录备案,并报告新品办。

  第二十四条 测试报告应当由测试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注明日期,加盖法人公章,并报送新品办。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测试机构应当对测试过程中的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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