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恐法草案:法院可直接认定恐怖组织和人员
- 发布时间:2015-02-26 07:23:00 来源:京华时报 责任编辑:罗伯特
昨天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开幕。会议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稿,为召开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做准备。会议还审议了反恐怖主义法草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等。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系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二审稿对恐怖主义等定义作出修改完善,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直接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反恐怖主义法二审
>>重点完善
1.恐怖主义的定义
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的主张和行为。
2.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二审稿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直接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并增加规定外交部为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申请的部门。
>>立法背景
我国缺少专门反恐怖主义法
近年来,恐怖主义已成为影响世界和平与发展的重要因素。在这一背景下,针对我国的暴力恐怖案件呈多发频发态势,对国家安全、政治稳定、经济社会发展、民族团结和公民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刑法、刑事诉讼法、反洗钱法、人民武装警察法等法律,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责任、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诉讼程序、涉恐资金监控等作了规定。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此外,我国还缔结、参加了一系列国际反恐怖主义条约。
随着反恐怖主义斗争形势的发展,反恐怖主义法律制度建设面临着新的情况和要求:一是党中央从维护国家安全的高度出发,对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我国在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中也取得了一些成功经验,有必要通过制定反恐怖主义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二是现行法律对反恐怖主义有关工作作了规定,但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需要进一步规范完善;三是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体制机制还存在一些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据此,根据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恐怖主义法是必要的。
反恐怖主义法
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可直接认定恐怖组织和人员
昨天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反恐怖主义法草案,这是继去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反恐怖主义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后,二次提交常委会进行审议。二审稿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直接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进一步完善恐怖主义定义
二审稿修改中参考的意见来自一审时的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相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多个渠道,被修改的内容则涵盖恐怖行为定义、反恐措施内容、时限等程序性规定、人权保障力度、涉民族宗教表述等多个方面。
二审稿将恐怖主义的定义进一步完善为:“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的主张和行为。”在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方面,二审稿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直接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并增加规定外交部为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申请的部门。
不再硬性规定交通运输安检制度
一审稿规定,航空、铁路、水上、公路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物品开封验视制度;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对进入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车辆进行安全检查;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重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营运、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安保人员。以上规定均为强制性规定。
审议中,有的常委会委员、代表、地方、部门和单位提出,各地各方面情况不同,一律硬性要求,实践中难以执行。二审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依照规定”开封验视、进行安全检查、配备安保人员。
电信、互联网单位拟查客户身份
针对低空空域开放和无人机等技术发展的情况,二审稿增加规定:飞行管制、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空域、航空器和飞行活动管理,严防针对航空器或利用飞行活动实施的恐怖活动。
根据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对草案一审稿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预设技术接口、报备密码方案的规定进一步作了修改完善,增加电信、互联网、金融等单位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的规定,将草案一审稿规定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由“不得少于三十日”修改为“不得少于九十日”,增加恐怖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未能到达现场时军队、武警相应人员行使现场指挥权的规定等。
防止侵害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审时有常委会委员提出,反恐怖主义立法要处理好反恐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防止侵害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二审稿就此做出了相应修改,在涉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使用电信和互联网的技术接口的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和关于查询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等条款中,增加或完善了批准程序,并明确盘问、检查、传唤等措施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此外,对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的约束措施的规定,二审稿明确了批准程序、适用情形和期限。
草案一审稿中有的条文在表述中提到民族、宗教的内容。有的常委会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对民族、宗教问题应当审慎处理,建议对有关表述再作斟酌,防止产生误解,将恐怖主义与特定的民族、宗教相联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相关条款的表述相应作出修改完善。
促进科技转化法
我国修法拟重奖科研人员强化企业主体作用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昨天审议国务院提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受国务院委托,科技部部长万钢对草案作了说明。
草案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按照法定的最低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
万钢指出,随着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入,1996年公布施行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有些内容难以适应需求,包括企业对科研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信息缺乏充分了解,影响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导作用发挥不够等。万钢表示,此次修改将增进社会各界对科技成果信息的了解,强化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地位等。
草案对现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制度作修改、完善,规定国家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
此次修改还引导和激励科研机构积极转化科技成果。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
为促进科研与市场的结合,进一步发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草案规定,完善企业参与科研组织、实施的制度,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科研项目,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编制项目指南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等。
解读
科研人员有望通过成果转化致富
首次审议的促进科技转化法修正案草案,修改完善了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制度,为加大奖励力度留下了空间。
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司长王振江指出:“草案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这能更有效地调动广大科研人员的积极性。”
财政部科教文司司长赵路说:“随着科技成果处置、收益分配制度的改革和相关奖励、报酬的明确,一批科研人员将通过转化成果成为‘百万富翁’。”
近年来,我国对科学技术研发的投入不断增长,但科技成果转化率较低,科技与经济的“两张皮”的问题始终没有解决。专家指出,一方面成果转化审批手续多,所得收益管理得也严。另一方面,科研院所和高校考核评价存在着重理论成果、轻成果运用的现象。
为完善科研评价体系,草案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校要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和约束机制。要研究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这个规定目的在于引导科研人员积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王振江说。
比较现行法律,草案的修改可谓“大刀阔斧”,条款数量增加了约三分之一,而且大多数条款都有改动。此外,草案还对强化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作了规定。
专家认为,草案进一步完善了科技成果处置和收益分配制度、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制度和报酬制度,加强了科技成果发布、转化服务,以及促进产学研合作、强化企业主体作用等的法律规定。
草案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校对其自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转化科技成果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这个改动是比较大的,目的是要激励国有科研机构、高校转化科技成果。”科技部政策法规监督司副司长周国林说。
赵路表示:“在人口红利减少,环境、资源压力增加的双重压力下,必须依靠创新驱动。通过改革打通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通道,为高校和科研机构及其科技人员转化成果、创新创业添油加力。”
京华时报记者孙乾综合新华社报道
京华时报制图何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