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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七种生产销售假药情形

  • 发布时间:2014-11-19 09:10:00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解释》全文及解读详见三版  责任编辑:罗伯特

  本报北京11月18日电(记者徐盈雁)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共十七条,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介绍,《解释》主要规定了八个方面的内容,包括明确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生产”的含义;明确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严惩处;明确了危害药品安全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办理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明确了“生产、销售金额”的认定标准。

  记者看到,《解释》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实践中易发、多发,并且危害性严重的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进行总结,明确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七种情形,分别为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解释》还对共犯、罚金刑、单位犯罪、假药劣药的认定等作了规定。

  (《解释》全文及解读详见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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