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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勘察资质换证工作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14-11-18 16:29:14  来源:住建部网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以下简称160号令)、《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建市[2013]9号,以下简称《标准》)和《建设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3]86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我部决定开展工程勘察资质换证(以下简称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范围及标准

  对按《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建设[2001]22号,以下简称原《标准》)核发的旧版《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按照《标准》和《实施办法》进行换证审查。我部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颁发的旧版《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均在换证范围之内(海洋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暂不换证)。

  二、换证申报材料

  企业申请换证需提供的材料包括:

  1.《工程勘察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含《企业基本信息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原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4.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5.注册人员注册证书复印件(已申请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但未批准的人员,提供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注册管理部门盖章的初始注册申请表或变更注册申请表);

  6.非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7.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注册人员、主导专业非注册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8.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申报前近3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对军队或高校从事工程勘察的事业编制的注册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不需提供社保证明,但需提供所在单位上级人事主管部门的人事证明材料)。

  三、换证程序

  为进一步方便服务企业,提高审查效率,由我部负责审批资质的工程勘察企业,换证审查工作委托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1.工程勘察企业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通过我部网站下载“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填报软件”,填写《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并加盖企业公章后,与本通知规定的申报材料,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2.各省级主管部门应按《标准》和《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时限完成审查工作(包括公示和受理申诉、调查举报等),并对审查结果负责。

  3.各省级主管部门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按要求填写本地区《工程勘察资质换证审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并附汇总表上全部企业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报送我部。2014年5月1日起,我部停止受理委托各省级主管部门审查企业的换证申请。

  4.我部将根据各省级主管部门的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同意换证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

  5.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企业,以及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所属单位,其由我部审批的勘察资质换证审查工作仍由我部组织实施。工程勘察企业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向所属初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各初审部门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我部。2014年3月1日起,我部停止受理本条所涉企业的换证申请。

  四、有关要求

  1.按原《标准》核发的旧版《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自2015年7月1日起自动失效。未按本通知规定的时间提出换证申请或经审查未同意的企业再次申请工程勘察资质的,按照《标准》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按首次申请办理。

  2.工程勘察企业应按照《工程勘察资质申请表》要求的内容如实填报换证申请,企业法人代表应在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对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于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160号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或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企业,将不予许可,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各省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资质审查工作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审查工作要求,规范审查工作程序,保证审查工作质量。

  我部将对各省级主管部门的审查工作进行抽查。对于违反规定或审查不严导致不符合换证条件的企业通过资质换证的,我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不符合换证条件的企业依法撤销其资质。

  4.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许可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换证工作的具体实施程序和材料要求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工程勘察资质换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请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加大宣传力度,认真组织实施,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工作执行中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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