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碰撞车辆受伤,应否追究责任?
- 发布时间:2014-09-27 03:29:32 来源:宁波日报 责任编辑:罗伯特
记者 董小军通讯员 尹璇
本月9日,鄞州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因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的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要求驾驶者赔偿122万余元的诉请被驳回。法院认定,本起事故由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驾驶者毋需承担责任。
这起案件的判决,引起了包括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全国媒体的关注。在报道该案时,许多媒体都使用了一个并未被法院认定的非法律概念用词:碰瓷,并因而引发了一个更进一步的问题———
行驶途中突遇撞车事故
本起事故发生在去年10月3日。当天,鄞州区的小林驾车外出,他在一条马路上由南往北行驶时,突然发生意外:有人由东往西横过马路,小林立即采取措施,但车辆仍然与该男子发生了碰撞。这起事故最终造成横过马路者李某一级伤残,这是最为严重的伤残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护理。
然而,在驾驶者小林看来,这并非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而是伤者李某故意造成的一次“碰瓷”。为此,在事故发生后他当即报警。
如果“碰瓷”,就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警方到达现场时,李某已被送至医院救治,相关情况无法获得确认,是否故意“碰瓷”也就难以认定。最后,交警按照一般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小林承担事故的次责,李某承担主责。
法院认定伤者为故意行为,驳回赔偿诉请
两个多月后,李某将小林及其父亲老林(系车主)、保险公司起诉至鄞州法院,要求判令驾驶者小林赔偿122万余元,老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由事故发生地的鄞江法庭审理。庭审时,原告李某是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李某的代理人表示,李某并没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他在过马路时,小林没有减速行驶,而且按了喇叭致使原告受到惊吓,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被告小林坚决认为李某是“碰瓷”,最为关键的是,他手里掌握着一项极为重要且非常可靠的证据:安装在车上的行车记录仪将事件经过清楚完整地拍摄了下来。小林说,从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当时李某已经走到了对向车道,又折回跑步迎向正常行驶的车辆,任何人都可以看出,事故是原告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也认为,如果原告仅是正常横穿道路,不可能做出突然扑向车辆的行为。
经过先后两次审理,法院最终对此案作出了判决:原告李某故意与被告小林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者小林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老林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原告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本身即是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破坏,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更清楚地还原这起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和细节,我们全文摘录法庭经过调查后形成的结论:
“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清晰地显示了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从原告的行走路线来看,原告起初自东向西穿越道路,当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减缓脚步、观察被告小林驾驶的车辆后,随即改变了行走方向,折返向自己身体的左后方,也即被告小林驾驶的车辆正前方,快速走向车辆;从原告与车辆发生碰撞前的动作来看,原告在改变行走路线,向自己左后方行走过程中,已将身体调整为面东背西,使自己的右肩朝向车辆头部,在与车辆相撞前瞬间,原告有明显的屈膝下蹲、沉肩动作。上述一系列的连贯动作均系在原告自主意思支配下完成,根据社会公众的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的上述动作意在积极追求与被告小林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后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与行进中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后果,却积极追求这一后果,原告主观上存在故意。”
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应否追究责任?
这起案件的判决在经过全国多家媒体的报道后,引发了强烈的反响。与许多新闻媒体的报道用词相同,许多人将李某的行为称为“碰瓷”。根据对网民在相关报道后的留言统计,95%以上的网民对法院的判决表示支持,而且,许多人还在留言中表达了对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行为的强烈不满和谴责,甚至认为应该追究李某涉嫌敲诈的刑事责任。
然而,对于网民一边倒认定李某“碰瓷”的声音,法院却并不认同。
陈钧,鄞州法院鄞江法庭副庭长,本案审判长。他在接受采访时表示:首先,“碰瓷”的意思大致为故意制造事故乘机敲诈对方,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虽然被法院认定为故意,但却无法下结论其目的是敲诈,因为不能排除李某制造这一故意的其他目的,如自杀等,这也是公安没有认定其敲诈的重要原因;其次,本案是由李某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并非刑事案,而且,民事案与刑事案在性质的认定上,对于证据的要求是完全不同的,刑事案的证据要求非常高。而本案中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李某碰撞车辆的行为故意,法庭也只能据此作出被告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如果李某案因为缺少证据而不能认定其为“碰瓷”,那么,作一个假设,如果有人确实实施“碰瓷”但受伤,是否应该追究其涉嫌敲诈的刑事责任?
张友明,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他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假设李某确实是“碰瓷”,即通过制造交通事故实施敲诈且成功,或者因为其的“碰瓷”行为造成了其他比较严重的后果,对这种行为肯定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这类案例还要考虑一个特殊的因素,李某实施的这个故意行为,是以生命和健康作为代价的,在没有造成明显后果的情况下,就不宜上升到刑事高度。
一个更进一步的问题产生了:如果对李某追究刑事责任缺乏根据,是否应该对其进行一般性的行政处罚呢?毕竟,其追求与行驶中的车辆相撞这样的故意行为,在客观上极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如导致驾驶人的受伤、影响交通秩序并引起混乱等。而这样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袁裕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委员会副主任。他在接受采访时表示,从法理上说,只要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是理所当然的。但如果要对本案中的李某作行政处罚,就必须寻找相应的法律条文作为根据,但在现行的涉及交通事故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李某这样的故意行为应如何处罚,因此,在其并未造成重大后果的情况下,要对李某进行处罚就缺乏依据,这应该是现行法律的一个缺漏。
但无论怎样,这起事故对于李某称得上是一个惨痛的教训:不管其故意行为出于何种目的,一级伤残这样的结果,显然是他无法承受的肉体和心灵之痛;而对于广大驾驶者来说,真的需要提高警惕,避免遭遇故意制造事故者甚至“碰瓷”者,这个社会并非处处阳光灿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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