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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情形属“上下班途中”

  • 发布时间:2014-08-23 02:31:04  来源:农民日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本报讯(记者 李海涛)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交叉问题如何处理?工伤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为了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近日对该《规定》进行解释和说明。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规定》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规定》还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

  其中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同时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四种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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