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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建”转让等行为将被禁止

  • 发布时间:2014-08-15 11:36:23  来源:滨海时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今年5月23日,天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并于上月起开始执行。记者近日在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了解到,此次条例的修改主要集中在房地产转让、销售、中介服务等方面,为进一步规范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撑。

  时报记者 于浩洋

  房地产转让

  ——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限制转让

  《条例》第十二条: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立案查处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限制该房地产转让。违法情形消除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对该房地产的转让限制。

  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其中规定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立案查处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限制该房地产转让。违法情形消除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对该房地产的转让限制。新增目的是为了加大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治理力度,推动各部门形成工作合力,规范房地产权利人合法行使房地产权利,按照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对正在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作出限制转让的规定。

  房地产销售

  ——开发商需在销售现场对销售许可证等进行公示

  《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待售新建商品房信息输入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取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与购房人签订网上交易管理系统打印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全部准售房源等有关信息。

  解读: 《条例》中明确了“公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全部准售房源等有关信息。”的内容,近一步规范新建商品房的销售行为,防止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售房,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条例增加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现场按照规定对相关材料进行公示的义务。

  房地产中介

  ——明确房地产中介行为“禁区”

  《条例》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二)对当事人隐瞒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信息;(三)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四)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五)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六)为禁止交易房屋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解读:新《条例》对房地产中介行为进行了一次全面的修改,在房地产中介的多个环节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规定,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条例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的违法行为,根据目前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现状,作出更有针对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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