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一照多址”和“一张办公桌可以办公司”?
- 发布时间:2014-08-15 02:31:49 来源:沈阳日报 责任编辑:罗伯特
沈阳市工商局详解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之三)
2014年6月20日,辽宁省政府公布了《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为使全省工商系统干部和广大读者正确理解把握,在此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规定》在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方面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针对当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形式、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审查程序等方面的问题,《规定》第三条明确:申请住所登记时,申请人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下列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后,即可予以登记:
(一)住所为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二)住所为租(借)用房屋的,提交租(借)用协议以及出租(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其中租(借)用宾馆、酒店、商场的,提交租(借)用合同和宾馆、酒店、商场营业执照;租(借)用市场铺位的,提交铺位租(借)用合同和市场开办单位营业执照;租(借)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三)由产业园区、聚集园区、科技园区、创业基地等提供住所的,提交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住所证明文件。
同时,为解决无房屋产权证明的实际问题,《规定》第五条明确,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住所,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属于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政府依法出具的证明。
《规定》实施后,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申请人只要按照《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有关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以及按照《规定》第七条作出承诺,工商登记机关即可予以登记。需要明确的是,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工商登记机关不再要求提交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材料。
为释放更多的场地资源,降低企业创设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规定》主要在两个方面放宽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
一是市场主体可以“一照多址”。根据《规定》,市场主体在其住所地县(含县级市、区)域内增设不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以依申请向所在地县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此条新政,对现行企业增设经营场所需要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的做法进行了改革,免除了企业增设经营场所后办理税务、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以及建帐等手续,降低了企业成本。“一照多址”市场主体的具体适用范围为:申请备案企业应当为公司法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不含以上企业的分支机构);企业经营范围不涉及登记前置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的经营场所与企业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在同一县域内;企业在备案的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超出企业的经营范围。具体办理程序等按照《辽宁省工商局贯彻落实〈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的通知》掌握。
二是根据《规定》,市场主体可以“一址多照”。同一住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此条新政,可以释放更多的场所资源,鼓励投资创业热情,对促进对住所(经营场所)要求很低的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以及小微企业、初创企业、新业态企业的快速发展将会起到积极作用,可以形象地称为 “一张办公桌可以办公司”。
《规定》在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方面做了哪些具体规定?
2问
《规定》具体从三个方面突出了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一是突出申请人的主体责任。在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同时,为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规定》第七条规定,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并在登记时作出承诺;《规定》第八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二是明确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人民防空以及规划、房屋管理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等方式造成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行为,工商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申请登记的,由工商登记机关撤销登记。三是注重发挥社会共治。《规定》第九条规定,工商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全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公示已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免费查询。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工商登记机关将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此举体现了政府监管方式的转变,更加注重信用监管,引导企业守信经营,进而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为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规定》做了哪些具体规定?
3问
申请人在选择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时应该遵守哪些规定?
申请人选择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具体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申请设立特定行业市场主体时,不应选择法律法规等有禁止性规定的住所(经营场所)。如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消防法》);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存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人民防空法》);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等。二是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三是选择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四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五是申请人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真实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沈阳市工商局特邀主讲人、辽宁省工商局企业注册指导处长 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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