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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停车收费新政被指“与民争利”

  • 发布时间:2014-10-27 07:47:00  来源:中国青年报  作者:王帝 高培蕾  责任编辑:王斌

  “车停在已经交过费用的公共道路上。收取停车费,那岂不是双重收费?”10月24日,哈尔滨律师王秋实带着这样的疑问,向哈尔滨市政府寄出一封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哈尔滨市政府对有关公共停车位收费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信息公开。

  “本来哈尔滨市的公共停车位并不多,但就在前不久,据我所知,在没有召开听证会的情况下,大街小巷突然划满了线,便成了收费的停车位。”王秋实律师向记者介绍。

  据媒体报导,在如今的哈尔滨,无论是二、三、四类街道,还是非繁华小区门前,甚至在居民家门口道路两侧,到处都是划出的停车位,这些收费车位几乎延伸到了城市的每一个街区、每一条道路。

  “城市道路属于公共资源,用公权力在道路上划线收费这种行为,是在与民争利!”在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一位省人大代表的公开质疑,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质疑声音的高涨。

  王秋实律师质疑道:“以前有养路费,现在有燃油税,车主已经缴过税了,在路边临时停车也是可以的,再被征收停车费,是否是重复收费,这到底有何法律依据?”

  其实,早在今年6月9日,哈尔滨官方通过《黑龙江晨报》,对马路上设收费停车位依据等一系列问题作出了回应。马路上设收费停车位,主要是依据《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和公安部发布的《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

  对此,王秋实认为,哈尔滨市出现的道路停车泊位,是依据《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设立,貌似有法可依,“但这是一个地方性的法规”,王律师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管理条例的出台,没有经过合法的听证或专家、公众论证程序,不具有完整的程序合法性。“况且,采用怎样的收费标准,并没有经过正当程序考量和相关审批手续。”

  除此之外,王律师认为,这么大的政府行为,也不能只有一个公安部的条例规范,财政部、交通部、建设部等部门,都应有相应的说法。

  “而且,这一做法也与法律倡导的的‘鼓励设置免费停车场所’背道而驰。”王律师在接受采访时如是说。据国家发改委出台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王律师提到,“就是被作为哈尔滨市道路停车收费依据的《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37条也明确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施划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退一步来说,公共资源占有、使用、出租等,涉及对公共利益的处分,不管是否收费,事先都应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一个听证的程序,再决定是否收费等事项。”王律师说。

  停车位收费标准为何不听证?哈尔滨市官方曾回答:目前,停车场的收费还没列入到国家和省的听证目录。基于哈尔滨市停车场的复杂性,因此,哈尔滨市也没启动停车场收费听证目录。

  “这种说法是没有说服力的。”王律师表示,如果国家和省里面没有这个目录,是不是就可以不听证了呢?这是一个涉及广泛的收费项目,“国家目录里没这一项,说明国家也可能没想使用这种公共资源去收费,这并不代表你可以不听证就收费,他们实际上曲解了这个理由。”

  王律师还表示,如果决定收费,应该对收费公司进行招标、投标的程序。“到底应该哪个机构进行管理?更重要的是,收费之后,钱去了哪里?”

  马路停车位由谁管理收费?哈尔滨市政府在之前回应道:根据《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38条,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由哈市政府委托的单位统一管理。哈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委托哈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城投公司)经营道路停车泊位。

  至于停车费去向的问题,哈市政府之前称:哈尔滨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城投公司经营停车场实现的净收益(利润)全部上缴市财政,纳入城建资金统一使用,主要用于包括停车场建设在内的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

  王律师认为,这个说法是模糊的,财务公开非常必要,“城投公司是什么性质,利润是多少,上缴是多少,应该让公众知道。”而更为重要的是,这些费用用在何处,也需要有详细的介绍。王秋实说,“不能仅仅讲‘停车场建设在内的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具体用在哪一项上了”,城市管理是一个非常抽象复杂的概念,不能轻意带过。

  因此,10月24日,他向哈尔滨市政府寄出有关公共停车位收费问题的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要求公开收费依据等8项内容,回应市民质疑。

  王秋实最后表示,路边随便划线收费,不仅在法律上站不住脚,更显得政府有滥用权力与民争利的嫌疑。“我只希望通过这次行政公开,能让政府意识到这一点,撤销这种做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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