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矢崎株式会社价格垄断被罚2.4108亿元
- 发布时间:2014-09-18 14:35:11 来源:新华网 责任编辑:孙业文
新华网消息 9月18日,国家发改委公布了对矢崎总业株式会社等12家日本汽车零部件企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此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发改委对12家日本零部件企业进行价格协商、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已于8月20日正式开出罚单,合计罚款12.354亿元。其中,对矢崎总业株式会社罚款2.4108亿元。
对矢崎总业株式会社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7号
当事人: 矢崎总业株式会社
地 址: (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依法对你公司与其他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进行价格协商、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现查明,2003年至2009年期间,你公司就汽车制造商发送的询价函频繁与竞争企业进行会谈或电话、邮件联系,相互交换报价信息,进行价格协商,并多次就向特定汽车制造商的线束及关联产品(以下简称线束)订单报价达成协议并予实施。你公司参与价格协商并获得中国市场线束订单涉及的车型共12种,包括:(略)。截至2013年底,你公司经价格协商后获得的与中国市场相关订单仍在供货。
调查查明,你公司进行价格协商获得订单的具体情况如下:
(略)车型: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你公司与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住友)、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古河)就(略)车型的线束招标进行报价协商并达成一致,你公司获得了(略)线束的订单。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你公司与住友、古河就(略)车型的线束招标进行报价协商并达成一致,你公司获得了(略)线束订单。2006年1月至6月,你公司与住友、古河就(略)车型的线束招标进行报价协商并达成一致,你公司获得了(略)线束订单。2007年3月至12月,你公司与住友、古河就(略)车型的线束招标进行报价协商并达成一致,你公司获得了(略)线束订单。2009年4月至6月,你公司与住友、古河就(略)车型的线束招标进行报价协商并达成一致,你公司获得了(略)线束订单。2009年4月,你公司与住友就(略)车型的线束招标进行报价协商,你公司因获得住友(略)线束报价,由最初(略)元改为(略)元,最终你公司获得了(略)线束订单。
(略)车型:2006年8月,你公司与住友就(略)车型线束的第一次报价进行协商,此后你公司经第二次未协商的报价获得了(略)线束的订单。2008年10月,你公司与住友就(略)车型的线束招标进行报价协商并达成一致,你公司获得了(略)线束订单。2008年3月,你公司与住友就(略)车型的线束招标进行报价协商并达成一致,你公司获得了(略)线束订单。
(略)车型:2003年11月至12月,你公司与住友就(略)车型线束的第一次报价进行协商,此后你公司经第二次未协商的报价获得了这一车型全球100%的订单。
(略)车型:2005年9月,你公司与住友就(略)的线束招标进行报价协商并达成一致,你公司获得了除(略)外的所有线束订单。2006年9月至11月,你公司与住友就(略)的线束招标进行报价协商并达成一致,你公司获得了(略)线束订单。
根据你公司提交的财务数据,经本机关核定,确认你公司2013年度在中国市场的涉案产品销售额为(略)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情况报告、调查询问笔录、会议记录、会议参加人员笔记、电子邮件、财务数据等证据材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变更汽车零部件价格的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直接影响了相关汽车零部件价格,间接抬高了有关品牌整车价格,损害了下游汽车制造商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鉴于你公司多次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违法情节严重,对你公司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线束销售额10%的罚款。但考虑到你公司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且停止了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第十四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公司按照40%的幅度减轻罚款,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线束销售额6%的罚款,计2.4108亿元。
三、相关事项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上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收款人全称:(略);账号:(略);开户银行:(略)。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你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你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