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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投保的保险合同可撤销

  • 发布时间:2015-09-29 08:35:39  来源:东方网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张明江

  案情简介

  案例1:

  董某原为某超市职工,其于2006年10月11日至2006年11月2日在某肿瘤医院住院,并被确诊为胃癌中晚期,此前,其已被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胃癌。董某住院治疗后,恢复状况尚可。2009年9月,董某通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后,成为某公司业务员。上岗后不久,董某即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福富有余两全保险”,保险金额120000元,年缴保费6000元,受益人为其丈夫张某,保险公司就董某是否患有癌症或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进行了专项询问,董某告知没有前述情形。2013年7月23日,董某因胃癌复发死亡。董某去世后,其丈夫张某(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了解到相关情况后,予以拒赔。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撤销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董某对保险公司构成合同欺诈,由于《保险法》没有规定撤销权,保险公司有权以《合同法》规定行使撤销权。

  案例2:

  2009年1月中旬,黄某被医院诊断为肠癌并住院治疗,2011年11月5日,其子黄小某为黄某投保了“万能型终身寿险”,保险金额180000元,年缴保费9000元。在询问是否患有恶性肿瘤、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肿瘤时均填写“否”。 2014年9月11日,黄某因肠癌去世。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欺诈为由诉请撤销保险合同。法院审理认为,黄小某隐瞒其父患有恶性肿瘤的事实予以投保,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保险公司有权撤销保险合同。

  评析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享有解除权。该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一是主观期间,自保险人知道之日起三十日,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二是客观期间,在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该期间即为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期间,超过该期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由于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仅规定了解除权的不可抗辩期间,但对于投保人欺诈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可撤销情形,保险人能否行使撤销权语焉不详,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

  上述两个案例,法院在审理中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支持保险人行使撤销权,其理由在于:一是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也是最大善意合同,《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对于投保人的恶意欺诈行为,无论是否超过二年,都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正当保护;二是机械适用二年不可抗辩期间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导致投保人恶意投保,或发生保险事故后故意隐瞒直至二年后要求理赔,与“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反行为中获益”原则相悖;三是《合同法》的撤销权与《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解除权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形成择一的法条竞合关系,保险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的请求权依据;四是《保险法》对于撤销权并没有规定,属于法律漏洞,在特别法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一般法的《合同法》具有逻辑上的正当性。故上述两个案例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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