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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人寿部分财务数据不实 保监会罚款10万元

  • 发布时间:2015-04-21 07:28:36  来源:保监会网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张明江

  保监罚〔2015〕4号

  当事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人寿)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院2号楼22层

  法定代表人:董利平

  当事人:周红光

  身份证号:43010319710201XXXX

  职务:时任长城人寿财务负责人

  住址: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

  当事人:魏星

  身份证号:11022319690729XXXX

  职务:时任长城人寿财务部总经理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长城人寿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长城人寿、周红光、魏星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述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长城人寿存在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行为,违法事实具体如下:

  一、将实际用于自用的房地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核算

  长城人寿2012年12月86000002501号会计凭证将西环广场T2-19层、20层由固定资产转为投资性房地产核算,评估增值3,703万元计入资本公积科目;2013年12月86000002757号会计凭证将西环广场T2-19层、20层新增评估增值3,261万元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2014年3月86000002358号会计凭证将西环广场T2-21层由固定资产转为投资性房地产核算,评估增值3,093万元计入资本公积科目。经查,西环广场T2-19层、20层、21层的建筑面积共计3,922平方米,至检查日,除20层623平方米实际对外出租外,剩余部分均作为长城人寿办公职场使用。长城人寿上述会计处理违反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的有关规定,对2012年度、2013年度及2014年1季度的财务报表中资产余额的累计影响净额分别为2,777万元、4,393万元和6,345万元。

  二、万能险产品手续费全部计入“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科目核算

  长城人寿未按要求将万能险产品进行分拆处理,将应计入“其他业务成本-手续费支出”核算的手续费全部计入“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核算,其中2013年涉及金额381.44万元,2014年涉及金额1,238.98万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导致手续费佣金和其他业务支出科目核算不准确。

  三、租金收入确认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

  长城人寿将所持有的部分物业进行出租,公司未将租金总额在不扣除免租期的整个租赁期内进行分配,未在免租期内确认收入,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的有关规定,导致2013年度和2014年1季度相关租金收入确认错误。

  四、将附有投资人回售权的债券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长城人寿2013年末和2014年1季度末持有的两只债券附有投资人回售权,公司将上述两只债券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违反了有关财务会计原理,影响了2013年和2014年1季度末的财务报表中资产余额的真实性。

  时任财务负责人周红光、财务部总经理魏星负责财务管理工作,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会计凭证、房屋租赁合同、长城人寿关于涉案不动产使用情况的说明、万能险产品投资合同部分手续费支出金额统计表、证券投资基金估值表以及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会作出如下处罚:

  长城人寿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我会决定对长城人寿罚款10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我会决定对周红光警告并罚款1万元,对魏星警告并罚款1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户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账号7112410189800000130),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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