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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偿对象如何认定

  • 发布时间:2015-02-11 09:33:51  来源:中国质量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 本报记者 曾祥素

  曲先生乘坐公交,下车时,双脚还未完全离车,司机即关闭车门启动车辆行驶,导致曲先生被车门夹住一条腿后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受伤。事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公交车司机王某负全部责任。曲先生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足第3、4、5跖骨骨折、右足第1-5趾骨开放骨折、右足3、4趾骨坏死。经鉴定构成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

  公交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认可司机的职务行为,但认为曲先生已摔出公交车外,相对于公交车而言其属于第三者,符合交强险的赔偿条件,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公司仅应赔偿曲先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

  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曲先生是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并不是完成下车动作后再被公交车致伤,曲先生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确定曲先生相对于公交车是属于本车人员,还是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是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曲先生作为公交公司司机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其下车过程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连续性,曲先生在未完成下车动作时,公交车司机即关闭车门启动车辆行驶,导致曲先生被车门夹住一条腿后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受伤。从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看,侵害发生时曲先生的身体尚未完全离开车辆,仍属于车上人员,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对象。而公交车司机作为职业司机违反操作规范,其过错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也是造成曲先生受伤的全部原因。因公交车司机系为公交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公交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曲先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据此,法院判决公交公司赔偿曲先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997元。

  所谓交强险的“第三人”,指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以上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即“第三人”,应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及对方机动车上的人员。但实践中,交强险“第三人”的认定较为复杂,最近,海淀法院民六庭总结出了四种特殊情形下,交强险“第三人”认定。

  一是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伤或撞死的情形。该庭认为,在发生事故时,此类人员已经不属于车上人员,此时受害人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没有任何实质差别,处于弱势地位。结合《交强险条例》的目的,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应该将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纳入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

  二是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摔出车外,后被本车辆辗压致死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本属于车上人员,在发生事故时也是车上人员,仅仅是由于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该庭认为,此种情形不能认为是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上述人员仍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应该被认定为交强险“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应该受到本车交强险的赔偿。

  三是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辗压受伤的情形。此种情形,驾驶人本人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因行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规定,不应认定其为交强险“第三人”。

  四是乘客上下公交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常见的情况是,乘客一只脚在公交车上一只脚在公交车下,公交车突然关闭车门导致其倒地受伤的情形。对于上车过程中公交车司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乘客受伤的情形,乘客未完全上车,不应视为车上乘客,应视为车外人员,因此应该属于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应该得到交强险的赔偿。反之,对于下车过程中公交车司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乘客受伤的情形,乘客未完全下车,应视为车上人员,不应认定为“第三人”,不应得到交强险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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