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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定损差异大 过度维修难获赔

  • 发布时间:2014-12-17 09:53:45  来源:中国质量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 本报记者 曾祥素

  因认为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刘先生自行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但在车辆修复完毕后,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的实际修理项目多于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部件,拒绝全额赔付。近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了此案。

  原告刘先生诉称,其于2012年6月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21日,其允许的驾驶人赵先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1845公里+500米处时,因路面积雪遇有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发生事故后停在路面等待救援的两辆小轿车相撞,造成3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赵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托运回北京后,因与保险公司就车辆维修费用未达成一致,他自行修理了车辆,而保险公司拒绝足额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9.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两辆停放在路边的第三者车辆损失,同意赔付。但是对于赵先生主张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对金额存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同意对停放在路边的两辆第三者车辆损失进行赔付,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刘先生所有的投保车辆实际损失,经委托的鉴定机关对车辆维修项目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发现,刘先生车辆修理项目存在多处不合理,法院对交通事故与投保车辆损失之间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合理的修理费用金额,因刘先生提交的维修费清单中无法体现出各分项维修项目的具体金额,经法院释明,其仍无法提交,亦不申请进行价格评估。最后,法院依据保险公司根据鉴定意见书结论所作出的定损金额,确定车辆维修费为1.06万元,对于刘先生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本案主审法官表示,实践中,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定损金额达不成一致的情况时常发生,被保险人实际的维修费用有时远远超过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通常认为因其足额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理应全额赔付。然而,就财产保险而言,其基本原则之一便是财产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应当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单纯认为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全额赔付,实际上是对保险理赔的一种误解。就本案而言,超出事故原因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那么,一旦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与修理厂估损的金额差异较大的时候,被保险人又应当采取何种方法来维护自身权益呢?

  第一,判断修理项目是否与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有些零部件属于消耗部件,伴随着车辆行驶里程的累积,消耗部件往往已经达到了需要更换的程度,但该部分部件的更换本身与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坏无关,仅是修理单位在处置事故车辆的时候一并对车辆进行的相关维修保养,以此保证机动车辆具备上路通行的安全条件。因此,对于该部分修理费用,保险公司是有权拒绝赔付的。

  第二,注意留存手中证据,必要时咨询相应鉴定机关。实践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定损金额最大的分歧在于事故车辆的受损部件到底是应该维修还是更换。就车辆修理费用而言,维修或更换,二者的修理费用往往相差巨大,这也是双方分歧所在。因此,当双方产生分歧时,被保险人应首先协调修理厂工作人员与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就定损项目进行沟通,必要时双方可以协商引入第三方鉴定机关,对零部件是否应当更换作出相应判断。此外,还应当注意留存手中的证据,例如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受损部位照片、车辆拆解照片以及更换下来的受损部件,以便后续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时使用。

  第三,加强沟通协调,切莫糊涂垫款。车辆在修理厂进行维修后,最终的结算单据通常包括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实践中,部分修理厂往往仅仅列明修理项目和修理费总价款,但对于每个分项部件的价格并未明确写明,一旦出现部分零部件的更换、修理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则难以确定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因此,被保险人在垫付修理费时,应当及时对维修清单进行检查,检查每项修理项目是否已经单独列明,分项的修理费单价及工时费是否已经标清,从而减少不必要的麻烦。此外,如发现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对保险金进行核定的情况,则被保险人除有权利主张保险金外,还可一并向保险公司主张因此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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