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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防工程惹纠纷

  • 发布时间:2014-09-24 09:34:54  来源:中国质量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本报讯 (记者曾祥素)近日,北京市三中院受理了一起关于出租人防工程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6年5月20日,原告北京喜莱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北京首汽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首汽公司)开发建设的华龙美树小区内的人防工程租与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进入后自行设置隔断,将涉案房屋隔断为若干单间后对外出租收益。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续签租赁合同,最后一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约定租期为一年,年租金为5万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协商一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前将涉案房屋腾空,原告向被告退还租金2.75万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腾空涉案房屋,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一审时,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29日解除,并要求被告依约腾空涉案房屋。而被告以其与部分承租户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被告亦不予认可。另外,被告主张原告在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自己使用,造成自己被人防管理部门处罚,属于违法行为,据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所收取的租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的租赁签订并续订之《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合同关系应当自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5月29日解除,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及时腾空涉案房屋。对于原告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一节,被告可就相关问题向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北京喜莱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所签订之《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29日解除;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华龙美树小区某地下二层腾空后交还北京喜莱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日137元的标准计算;驳回原告北京喜莱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三中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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