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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梅股东恶斗争夺控制权 兴盛集团诉求交易无效

  • 发布时间:2015-04-14 07:31:37  来源:经济参考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在信披违规情况下进行的二级市场股权收购是否有效?上市公司董事会到底在何种情况下才能限制股东实际表决权的行使?上海新梅的新老大股东兴盛集团和开南系之间的这一场恶斗,给监管部门带来了难题,也给中国法律界带来了思考。

  兴盛集团恶斗开南系

  上海新梅这一场新老第一大股东的恶斗仍在升级,尽管上海新梅方面表示,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于3月26日收到上海开南方面提交的两份《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但截至公告日,公司尚未收到闸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相关司法文书。

  兰州鸿祥等一致行动人方面则表示,其3月18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上海新梅董事会通过的不将《关于聘请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司2014年度财务审计机构和内控审计机构的议案》、《关于免去林燕女士公司独立董事的议案》以及《关于选举崔皓丹先生为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三个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诉讼。3月24日,兰州鸿祥等一致行动人再次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上海新梅股东大会会做出的《关于聘任公司2014年度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关于聘任公司2014年度内控审计机构的议案》的诉讼,并于3月26日收到受理通知书。兰州鸿等一致行动人称,案件将于4月23日开庭。

  4月13日,《经济参考报》记者就此向上海新梅董事会秘书何婧核实。何婧表示,经过与闸北区人民法院沟通,对方表示已寄送了相关司法文书,但目前上市公司仍未收到。

  何婧表示,迄今为止,开南系方面没有向上市公司了解过公司经营情况,除了向董事会提交的相关议案外,也没有表达过其他诉求和任何和解的意向。她强调,上市公司作出未将开南账户组所持股份计入表决是十分审慎的,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她告诉记者,早在今年一月份,董事会特地向作出行政处罚的宁波证监局发去了书面函件征询意见,即关于“责令改正”完成如何认定的问题,此函件也抄送上海证监局和中国证监会,但迄今为止,仍未收到回复。

  兴盛鲁莽减持开南系趁虚而入

  上海新梅系于2003年借壳上海港机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实际控制人为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兴盛集团”)。上海新梅主营业务为住宅及商业地产的开发,大股东上海兴盛在重组上海港机时书面承诺不再从事住宅小区的开发业务。截至2011年年报,兴盛集团持有上市公司55.7%的股权。2012年11月30日,兴盛集团因实施公司分立,将7000万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划转给其分立新设企业荣冠投资,公司控股股东变更为荣冠投资。

  此后,兴盛集团和荣冠投资开始了轮番减持,截至2013年11月27日,兴盛集团仅持有上海新梅11.9%的股权,虽仍是第一大股东,但控股地位不复存在。荣冠投资则从十大股东名单中消失。在此期间,上海新梅引进了上海南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集团”)作为战略投资者,经历了资产收购以及终止,还在涉及石墨烯的传言中股价出现暴涨。

  然而,兴盛集团的连番减持引来了场外“觊觎者”。2013年7月,上海开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副总经理王斌忠开始买入上海新梅股票,并通过其在集团公司副总管理投资的便利,推荐和实际控制兰州鸿翔等一致行动人的账户购买上海新梅股票。2014年6月6日,兰州鸿祥、兰州瑞邦、上海开南、上海升创、上海腾京、甘肃力行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以下称“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上海新梅63523486股股份,占总股本的14.23%,成为上海新梅第一大股东。

  然而,兰州鸿翔等一致行动人的收购行为却在信息披露上出现了问题。2015年1月20日,宁波证监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至11月,王斌忠通过上海开南、兰州鸿祥、兰州瑞邦、上海升创、上海腾京、甘肃力行等7家公司及其他胡飞、唐才英等8个自然人持有的证券账户组(下称“开南账户组”)买入上海新梅股票,王斌忠在上海开南账户组合计持有上海新梅股票分别达到5%及10%时未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责令王斌忠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的罚款。2015年1月27日,上海新梅公告了王斌忠及一致行人提交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补充披露)》,截至该报告签署日,王斌忠最新合计的持股上海新梅达到16.53%。

  2015年2月1日,兴盛实业作为原告,将包括王斌忠及开南账户组等一共16个主体作为被告,上海新梅作为第三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自2013年10月23日起,各被告买卖第三人股票的行为无效,判令各被告抛售2013年10月23日当日及后续购买并持有的第三人已发行股票所得收益人民币1.75亿元赔偿给第三人。

  兴盛实业起诉之后,3月23日,上海新梅召开了股东大会,兰州鸿翔等一致行动人被上市公司董事会告知,授权代表有权参加会议,但无权行使表决权。随后,一致行动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网络系统对股东大会审议的两项议案投了反对票,上海新梅则表示,上海开南账户组尚未提供任何监管部门出具的关于能够证明已改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文件,因此不得对其持有或者支配的公司股票行使表决权。

  先例可循:深宝安收购延中实业

  上市公司到底有无权利限制股东的表决权?信息披露违规的“责令改正”到底如何理解?在信息披露违规下发生的交易行为的有效性到底如何认定?上海新梅的此次股东“斗法”,也给法学界带来了一系列新问题。

  “对于民事权利的限制,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做出,其他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作出这种限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在接受《经济参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总的原则是,对于股东表决权,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做出限制,别的不能做出限制。在这个案子中,部门规章没有这个效力。另一方面,追究行政责任也好,其他责任也好,总要看其行为和处罚的相适应性,即责罚相应。他强调,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对股东表决权作出限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可以,但公司不能引用部门规章对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另外,即使买方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但5%以下部分不需要进行信息披露。

  对于责令改正,叶林表示,对于其理解必须和前后语境相联系,基于其违反了信息披露的义务而要求其责令改正,那么这个责令改正就是与信息披露有关的责令改正,而不能够作无限制的延展,不能把由此作为触发点而引发的种种后果均归结到这一件事情上,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表示,就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不能说为了达到这个法律条款字面上的目的就可以做无限的延展。

  对于市场担心交易有效可能带来的示范效应,“要不要市场的参与者为法律的疏忽买单?”叶林表示,行政处罚必须法有明文,但立法者并非完人,实践中一定会有漏洞,会有人钻法律空子,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亡羊补牢,作为市场管理者,法律上有规定的,严格依照法律执行,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对相应的法律进行修补,而不是让市场参与者为法律的疏忽买单。他认为,这其中肯定会出现示范效应,但恰恰是这种示范效应倒逼规则的改革。但是,无论如何,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一定是建立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基础之上。

  实际上,对于上海新梅的此次股东“斗法”,司法实践上并非毫无前例可循。以1993年深宝安收购延中实业为例,1993年9月,法人股东可以进入二级市场,9月14日起,延中实业的股票就一直上涨,市场与公司无人想到可能有人要收购。9月30日上午11点15分,上交所突然宣布延中实业停牌,之后宝安集团上海公司公告该公司已持有延中实业发行在外的普通股5%以上的股份。对此,毫无防备的延中实业相当气愤,对宝安上海公司持股的合法性提出质疑:9月29日,宝安上海公司已持有4.56%的延中股票,根据持有5%应申报的规定,在30日只能再购买0.5%的股票,但是,在9月30日开盘前的集合竞价时,宝安上海公司一笔就购进342万股,使已购股票的比重达15.98%。有关交易规定是持股达到5%之后,每次最多只能购进2%,一次购进11.42%显然违规。在30日公告中,宝安上海公司只是笼统地说将持有5%以上的股份,这也是违规的。10月22日,证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宝安上海公司所获延中股权有效,但该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买卖延中股票过程中存在着违规行为。后来,在证券监管部门的协调下,双方经过反复谈判,延中接受了被收购的事实,放弃了反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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