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弘)
- 发布时间:2015-09-14 23:30:42 来源:证监会网站 责任编辑:罗伯特
〔2014〕73号
当事人:李弘,女,1963年1月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阁林网苑,时任深圳市盐田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田港股份)资产经营管理部员工以及下属物流中心负责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李弘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李弘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弘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披露过程
2011年9月26日,盐田港股份讨论公司发展战略与规划,初步拟定了2个整体上市方案,第一个是深圳市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田港集团)全部资产整体上市,第二个是盐田港集团港口类资产整体上市,其他资产剥离。参会人员包括李弘。
2011年11月17日,盐田港集团制作了向深圳市政府的汇报材料,总的思路是盐田港集团将非港口类资产划拨至深圳市特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区建发),然后将剩下所持有的盐田国际三期和盐田拖轮股权与盐田港股份进行整合。
2011年11月19日,盐田港股份召开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会,此次会上讨论的发展战略与规划(第三稿)与2011年9月26日讨论的相比,资产整合方案由原来的两个选择方案明确为港口类资产整合方案,指出盐田港集团优质港口类资产的整合是实现战略的前提。资产整合模式是将盐田港集团优质港口类资产注入上市公司,其它资产予以剥离。首先是盐田港集团进行资产剥离,将房地产资产、物流资产等剥离给特区建发;然后由盐田港股份换股吸收合并盐田港集团,实现盐田港集团港口类资产的上市,注入盐田港股份的资产为盐田国际三期码头和三期扩建码头股权、盐田拖轮40%股权、部分盐田港西港区土地资产,以及盐田港东港区码头公司股权和大铲湾。参加这次会议的有盐田港股份高管人员和部门负责人、控参股企业及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外派管理人员,参会人员包括李弘。
2011年12月6日,盐田港股份召开办公会议,本次办公会议讨论的发展战略与规划第四稿与第三稿基本相同,仍然是将注入盐田港集团港口资产作为资产整合方案。
2012年1月4日,盐田港股份停牌,发布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公告。盐田港股份向深交所提交《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申请表》,称“盐田港拟通过现金及定向增发股份的方式,购买控股股东深圳市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所拥有的盐田三期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35%的股权、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40%的股权、盐田港国际资讯有限公司50%的股权以及深圳大铲湾现代港口发展有限公司35%的股权等优质资产”。
2012年4月20日,盐田港股份发布复牌公告,称由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交易相关各方和公司未能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框架协议达成一致,公司决定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并承诺:自公司股票复牌之日起至少三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盐田港股份复牌当天涨停,涨幅达9.94%,当日收盘价5.53元,当天交通运输板块(中信证券分类)的涨幅为1.35%,盐田港涨幅与所属板块相比偏离8.59%。
盐田港股份拟通过现金及定向增发股份的方式购买其控股股东盐田港集团的港口类资产的整合方案,是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购置财产的决定,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在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为内幕信息。2011年11月19日,盐田港股份召开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了盐田港集团注入盐田港股份的资产为盐田国际三期码头和三期扩建码头股权、盐田拖轮40%股权、部分盐田港西港区土地资产,以及盐田港东港区码头公司股权和大铲湾的资产,至此,内幕信息形成。李弘参加了2011年9月26日和2011年11月19日的盐田港股份会议,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二、涉案账户买卖盐田港股票的情况
“李某某”账户托管于国泰君安证券深圳笋岗路营业部,2011年4月开户,该账户由李某某的妹妹李弘实际控制和使用。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该账户买入“盐田港”200,080股,买入金额996,790.60元;截至2012年10月30日已卖出,实际盈利为90,116.80元。经调查,“李某某”账户开户后主要由李弘操作,交易“盐田港”是由李弘决策和下单,交易资金主要来源于李弘夫妻,下单电脑为李弘的家庭电脑,下单手机号码为李弘的手机号码。
以上事实,有交易流水、当事人询问笔录、电脑IP、MAC取证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盐田港”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证券交易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违法行为,因此对其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李弘违法所得90,116.80元,并处以90,116.8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