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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汉)

  • 发布时间:2015-08-25 23:30:44  来源:证监会网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2014〕58号

  当事人:陈汉,男,1970年4月出生,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副行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陈汉等内幕交易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陈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提出听证要求。我会于2014年1月16日召开听证会,陈汉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陈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关于内幕信息

  2010年10月5日,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形成了《关于收购某某目标上市公司及资产重组的总体框架方案》。德力西与江门市政府方面第一次接洽是在2010年10月13日,但双方未达成共识;德力西于2010年11月1日形成《关于要求参与甘化重组有关问题的报告》并报送给江门市政府,该报告提及德力西拟参与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甘化)的重组工作,将LED芯片制造业注入ST甘化等事宜;2010年11月17日,重组双方(即德力西和江门市政府、江门市国资委)第二次接洽,就德力西的《关于要求参与甘化重组有关问题的报告》进行讨论;第二次接洽后,德力西的《20101121广东江门项目考察情况汇报1122(汇总稿)2010-11-23》显示在该次接洽中江门市国资委总体认为德力西的方案与其重组想法有很多共同之处,并暗示倾向与德力西合作;第三次接洽是在2011年1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1月13日下午收市后,江门市国资委通知ST甘化,提请深交所临时停牌5个交易日;1月14日,ST甘化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2月15日,ST甘化发布《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等公告,“ST甘化”于同日复牌。德力西董事吴某某参与重组工作,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二、当事人陈汉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及交易的情况

  (一)陈汉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吴某某联络,且陈汉交易“ST甘化”的时间与二人通话时间呈现高度相关性

  陈汉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吴某某是朋友关系,二人存在资金往来。陈汉于2011年1月3日至4月26日期间与吴某某有多次通讯联系。两人于2011年1月3日和1月8日(周六)通电话,而陈汉利用“陈汉”、“陈都”两个账户大额买入“ST甘化”的时间正好从2011年1月10日(周一)开始。

  (二)陈汉买入“ST甘化”的行为明显异常

  陈汉存在紧急筹措资金买入涉案股票的情形。“陈都”账户于2011年1月10日清仓卖出“长江证券”并买入“ST甘化”119,000股,1月11日买入“ST甘化”15,600股,1月12日买入“ST甘化”186,900股,1月13日买入“ST甘化”60,800股;“陈汉”账户于2011年1月11日存入3,380,000元,买入“ST甘化”94,615股,1月12日全仓买入“ST甘化”282,600股。陈汉对清仓其他股票、集中大笔资金全仓买入涉案股票的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陈汉上述买卖“ST甘化”759,515股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陈汉在听证会上提出:1. 2011年1月8日,本人与吴某某通话内容并非内幕信息,而是为了商量吴某某向其借款的归还事宜;2. 本人买入“ST甘化”出于个人判断;3.告知书计算本人内幕交易“ST甘化”收益存在错误。

  我会认为:1. 陈汉关于不构成内幕交易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即便陈汉与吴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否认二人在重组即将宣告成功之际存在密切联系的事实;陈汉在与吴某某通信联系后、第三次重组谈判期间卖出其他股票,买入涉案股票,并紧急筹措资金三百余万元全仓买入涉案股票,买入涉案股票时间与重组进程精准吻合,异常交易行为与陈汉、吴某某二人联络的时间呈现高度吻合,可以认定陈汉与吴某某在沟通联系中获取并利用了内幕信息。2. 陈汉关于“违法所得计算不准确”的申辩予以采纳。经重新计算,陈汉的违法所得为572,506.16元。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没收陈汉违法所得572,506.16元,并处以572,506.16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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