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之多)
- 发布时间:2015-06-11 23:31:51 来源:证监会网站 责任编辑:罗伯特
〔2014〕66号
当事人:李之多,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58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李之多涉嫌内幕交易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科技,股票代码:002214)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李之多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李之多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之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内幕信息知情人
2010年下半年,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兵器集团)与下属企业云南北方夜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视集团)将大立科技等3家上市公司作为考察对象,希望进行资产重组。在多次调研的基础上,2011年3月3日,兵器集团召开会议研究重组事宜,达成与大立科技重组的共识。2011年3月6日,曹某某作为兵器集团上市公司管理办公室授权代表与大立科技签订《合作意向书》。2011年3月7日,大立科技公告披露该信息。2011年4月6日,大立科技公告“公司决定终止筹划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
此后,夜视集团并没有停止重组工作,仍继续准备与大立科技进行重组,曹某某经常到夜视集团了解准备工作情况。2011年下半年,夜视集团资产梳理等各方面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2011年10月21日,曹某某在夜视集团召开专题协调会,与中介机构就《北方夜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组上市方案》调整交换了意见,并下达了资产重组任务分配表。2011年11月8日上午,曹某某与夜视集团董事长兰某通话沟通大立科技停牌的具体事宜。2011年11月9日,夜视集团与大立科技签定《合作意向书》。2011年11月10日,大立科技公告披露该信息。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兵器集团拟将夜视集团所属相关资产与大立科技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实现借壳上市事项,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其中,第一次重组内幕信息形成于2011年3月3日,公开于2011年3月7日。第二次重组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于2011年11月10日。
曹某某先后任兵器集团资本运营部副主任、公司权益与风险管理部副主任,参与了调研考察、研究论证、指导协调等工作,且曾作为兵器集团上市公司管理办公室授权代表与大立科技签订《合作意向书》。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曹某某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李之多内幕交易的相关情况
李之多系内幕信息知情人曹某某的外甥。李之多与曹某某联系密切,资金往来频繁,在2007年4月28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李之多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有1,897,223.21元来自曹某某及其妻子邱某现金或转账存入。
根据交易的IP、Mac地址及相关当事人谈话笔录,李之多控制“李之多”、“邢某某”、“某红”、“某容”、“曹某某”等5个证券账户。在第二次重组期间,李之多与曹某某有多次电话联系,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李之多利用内幕信息控制“李之多”、“邢某某”、“某红”、“某容”、“曹某某”等账户共计买入大立科技股票856,323股,实际亏损8,135,295.22元。李之多交易大立科技情况同其与曹某某通话记录基本吻合,且交易资金主要来源于亏损卖出的其他股票。李之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相关开户资料、资金划转凭证、交易记录、IP和Mac地址、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结果、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之多提出了如下申辩意见:其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描述李之多与曹某某联系密切,资金往来频繁,在2007年4月28日至2011年11年9日期间,李之多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有1,897,223.21元来自曹某某及其妻子邱某现金或转账存入。李之多申辩,其本人确实找曹某某借过钱,均早已归还,且从未找邱某借过钱。其二,李之多提出其本人与曹某某没什么联系,操作股票全凭自主判断。
针对李之多的上述申辩意见,我会经复核认为:告知书描述的资金往来、相关联系与交易行为等事实,均有转账凭证、通话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对李之多的申辩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李之多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