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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混合所有制应遵循股权平等原则

  • 发布时间:2014-09-24 00:13:16  来源:中国证券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股权平等精神内涵

  根据股权平等原则,只要股东所持股权的内容和数量相同,公司就应站在公允、超然的立场上,对所有股权平等对待、一视同仁;不得厚此薄彼,有所偏爱,肆意决定某些股权利或利益之大小。持股内容和持股比例相同的公有制股东与非公有制股东间、法人股东与个人股东间、贫富股东间、大小股东间、新旧股东间、内资股东与外资股东间、本地股东与外地股东间,都是平等的。在一定意义上,股权平等原则意味着只认股,不认人。

  股权平等原则意味着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有股东均按其所持股份的性质、内容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并且免受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股权平等是股权文化中的重要内容,渗透于资本市场法治的全部领域。

  股权平等原则包括股份内容平等和股权比例平等两层含义。二者密不可分,相辅相成。股份内容平等是指公司发行的每一类股份内容应当相同,持股类别不同的股东之间无平等可言。股权比例平等是指,持有相同内容和相同数量的股份的股东在基于股东地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享受相同待遇。股利和剩余资产的分配等皆以股权平等原则的第二层含义为前提。当然,不同种类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内容可以不同。例如,普通股东与无表决权股东的待遇就可以不同。

  至于股东的职业、性别、年龄、家庭背景、教育程度、经济实力、社会地位、行政级别、所有制性质、名望、民族等与股东地位无关的各种因素,均在所不问。即便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相比,在法律地位、权利能力等方面也是平等的。如果说西方国家的公司法正在经历私法公法化(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变革,那么我国公司法正在经历公法私法化(国家股权从行政权力变为民事权利)的变革。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一样,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和股东。在这个意义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国家股东代理人行使股权时,也要与其他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一样遵守股权平等原则,不得以国家股权高于法人股权、法人股权高于自然人股权的错误逻辑侵害其他股权利的合法权益。

  股权平等的核心是妥善处理股东之间包括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构建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各得其所、相互尊重、和谐相处的股东利益共同体。既反对控制股东恃强凌弱,也反对小股东以小讹大。

  股权平等原则是国际惯例

  鉴于股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功能,主流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法均承认该原则。《德国旧商法典》未曾规定股权平等原则。在20世纪20年代,德国法院曾在判决中运用公序良俗原则代替股权平等原则,但其后的学说与判例均承认,股权平等原则是一项具有独立意义的基本原则。于是,德国1978年修改《股份法》时增列第53a条,明文规定股权平等原则。

  《欧盟第2号公司法指令》第42条规定:“为贯彻该指令,诸成员国的法律应当确保处于相同地位的全体股东获得相同的对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99年5月发表的《公司治理原则》第2章更是明确规定了股权平等待遇原则,要求“公司治理框架确保所有股东(包括小股东与外国股东)都能获得平等待遇;所有股东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机会获得有效救济”,并从三个方面对股权平等原则的贯彻提出了具体要求。

  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股权平等原则,但设有不少体现股权平等原则的法律条款,如一股一表决权(第102条第1款)、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125条第1款)、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利(第166条第4款)。例如,《公司法》第102条还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公司法》第125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既包括了财产利益方面的平等,也包括了治理利益的平等。第165条第4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证券法》第4条也体现了投资者平等原则:“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国务院转发的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第2条第5项也提出要“保障投资者平等获取信息的权利”。

  股权平等原则植根于民事法律

  《宪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母法,亦承认平等原则,并规定了民族平等(第4条第1项)、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第33条第2项)和男女平等(第48条)等。

  我国《民法通则》除在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外,更在第2条将民法调整对象界定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合同法》第2条第1项将合同定义为“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3条又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物权法》第4条明文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物权平等保护的立法思想彻底抛弃了国家所有权优于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优于私人所有权的传统所有权等级论。各种市场主体对相同的物权享有同等的权利,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当物权受到侵害时,不管侵害人是谁,都要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可见,平等为民商法之第一根本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开展经营活动,都要遵守统一的市场规则。只有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才有公平竞争,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

  不唯实体法承认平等原则,程序法亦莫例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可见,平等乃为我国法律之灵魂,这既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要求,也是市场经济赖以发展和繁荣的根本保障。

  股权平等原则普适于

  混合所有制各类投资关系

  我国民法学界对《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的平等原则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平等原则作为民法最为根本的原则,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除非承受不利益的当事人自愿承认,民事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应是对等的。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支柱。没有平等,既无物权神圣的地位,亦无契约自由的空间。平等原则既及于物权关系,也及于债权关系、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等全部民事活动领域;既及于团体关系,也及于非团体关系。各个独立的等价交换行为固不待言,就是在存在团体关系的共同所有(含共有、总有)、共同继承、分割债权、连带债务、合伙、社团、合作社、破产中的破产财团、共同海损中的危险共同体等场合,平等原则也体现得淋漓尽致。

  股权关系为民事关系之一种。股权关系是平等主体的股东、公司、高管与第三人相互之间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而发生的民事关系。公司法乃民法之特别法。鉴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确认了平等原则,在《公司法》没有明确排除平等原则的情况下,应当补充适用平等原则调整股权行使与保护的关系。鉴于股权平等在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中的重要性,参酌世界先进法域的立法例、判例和学说,我国未来《公司法》修改时应在总则明文规定股权平等原则,以期该原则之贯彻臻于周全、彻底。但在该原则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之前,解释学上应确认该原则,法院和仲裁机构亦可援引该原则及有关条款作为裁判依据。

  股权平等是物权平等精神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股权平等与《物权法》中的物权平等原则一脉相承。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开展经营活动,都要遵守统一的市场规则。只有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才有公平竞争,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因此,《物权法》第4条对物权予以平等保护的立法思想,彻底抛弃了国家所有权优于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优于私人所有权的传统所有权等级论。

  各种市场主体对相同的物权享有同等的权利,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当物权受到侵害时,不管侵害人是谁,都要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当物权转化为股权,股东由物权主体变为股权主体时,亦应遵循相同的股权平等理念。

  我们要在混合所有制经济领域打破一切有形的无形的所有制等级论、所有权等级论和股权等级论。要把平等的光芒照耀到资本市场的每一个角落,不管持股大小,不分年龄,不分职业背景,也不管财力多寡。平等保护是最大、最好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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