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公布7起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 发布时间:2016-03-16 07:31:41 来源:长春晚报 责任编辑:罗伯特
长春晚报记者 徐微
通讯员 刘陆璐 王洁瑜
15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当天,以“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主题,召开新闻发布会。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李雪田向外界通报了全省法院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审判工作开展情况,并发布7起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
梁某诉某百货商店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8日,梁某在某百货商店购买独轮车车轮一只。安装时车轮轮毂螺丝脱落,导致轮毂飞出将梁某右眼砸伤。住院后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百货商店承认此次事故系由其销售的不合格商品所致,故其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对此次事故给梁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案例二
王某诉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09年9月12日,王某在某百货一楼设立的某表行购买某品牌男款全自动机械表一块,一年后,该表出现停走现象。王某多次进行修理,但一直未解决手表停走问题。要求该百货返还其购表款11800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提供的修理单据能够证明手表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多次到某百货修理,但该表仍不能正常使用,其情形已达到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某百货返还王某购表款11800元。
本案启示:源
案例三
贺某诉某生态园有限公司
违反安保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3年4月26日,贺某入住某生态园,二楼平台因无护栏,贺某不慎坠落摔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该生态园应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发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贺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受损伤亦存在过错。判决该生态园按照80%的比例赔偿贺某所受损失。
本案启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相应的安保义务。
案例四
耿某等诉甲、乙旅游有限公司
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3年3月17日,耿某等人所在单位组织员工赴云南旅游,甲旅游有限公司收取了包括耿某等在内共计二十人的团费并出具收据。之后,甲旅游有限公司将该笔业务转交给乙旅游有限公司负责。次日,耿某等人乘坐的旅游大客侧翻,造成耿某等二十人受伤。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耿某等人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甲旅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该项旅游业务经过耿某等人的同意,应与乙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判令甲、乙二旅游有限公司对耿某等人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旅游经营者应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旅游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旅游经营者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五
付某等诉徐某娱乐服务
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付某等人系某舞厅的顾客,在某舞厅购买了2015年的年票。某舞厅自2015年7月起因自身原因停业至今。徐某系某舞厅的实际经营人,故付某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徐某退还预付年票款。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徐某系某舞厅的实际经营者,故付某等向徐某主张权利。现某舞厅未能按照约定向付某等提供全年完整的服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徐某将未能提供服务期间的舞厅年票款返还给付某等人。
本案启示:提供预付款服务的经营者关停,应退还预付款余额。
案例六
田某诉某食品综合超市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5年2月27日,田某在某食品综合超市购买了某品牌啤酒一瓶(价值5.90元)和某品牌草莓味卡通灌心饼干一盒(价值3.80元),并保留了购物小票。购买后田某发现啤酒及饼干均为过期食品,遂与某食品综合超市就赔偿问题进行沟通,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田某诉至法院,主张某食品综合超市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在某食品综合超市购买了商品并支付了相应价款,证据充分,某食品综合超市理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现田某所购啤酒和饼干均为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直接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某食品综合超市在返还田某购买啤酒和饼干价款的同时,还应支付田某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某食品综合超市返还田某购买食品价款9.70元,并向田某支付赔偿金97.00元。
本案启示: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要求惩罚性赔偿。
案例七
于某诉某数码影像器材行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5年6月3日,于某在红旗街百脑汇2楼某数码影像器材行柜台购买苹果6/16G金色手机一部,双方当场签订《销售合同》,于某支付购机款4400元。购买后于某发现所购手机包装盒标注内存为64G,与所购手机实际内存不符且手机上存在使用过的痕迹,遂立即返回某数码影像器材行协商退货。某数码影像器材行不同意退货,于某随后投诉。2015年6月8日,双方到工商部门进行调解,某数码影像器材行同意退还于某购机款4400元,但不同意于某提出的额外赔偿要求。故于某诉讼至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与某数码影像器材行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数码影像器材行理应依约履行义务,向于某交付全新的苹果6/16G金色手机。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某数码影像器材行交付的手机为翻新机,其未将手机的真实情况告知于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某数码影像器材行退还于某购机款4400元,并支付于某三倍赔偿金13200元。
本案启示:经营者应将所销售商品的状况如实告知消费者,经营者以新机名义销售翻新机的,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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