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发布时间:2016-02-15 09:29:32 来源:福州日报 责任编辑:罗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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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延期或分期的期限。
第六十九条对决定没收的涉案物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鲜活易腐、无使用价值、不允许上市的商品除外;
(二)属于国家专营专卖的物品,交由专管部门收购;
(三)无法拍卖或者流拍的,可以将涉案物品交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收购或者变卖;
(四)有使用价值但无法拍卖的,经市场监管机关集体研究通过后,可以作为捐赠物品交慈善机构等有关单位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五)属于有再生利用价值但禁止流通,或者有使用价值但限制流通的,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时,应当严格审查竞买人资格并限制使用条件,防止物品违法流通,无法拍卖的,可以将涉案物品交有经营权的单位进行收购;
(六)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及财产安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经禁止使用,或者已经失去利用价值、回收价值等情形的,应当予以销毁;
(七)没收的侵权涉案物品,应当在拍卖、变卖前做好销标工作,确实无法销标的,应当予以销毁。若被侵权方有收购意愿的,经市场监管机关集体研究通过后,可以有偿转让给被侵权方。
(八)对于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产地,以及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或者质量等级达不到标识要求的物品和具有特定用途的物品,不得完整出售。其中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或者经过分拆后仍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经去除非法标识,拆卸、分解等技术处理后,可通过定向拍卖的方式,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后,由拍卖行按质议价,交特定的接收单位回收。
第七十条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可以进行现场拍摄、拍照,存档备查。销毁物品应当选择对环境影响最小方式。
第七十一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八节结案
第七十二条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司法机关的;
(五)销案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行政处罚案件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结案。
第七十三条立案案件结案,办案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由办案人员签名并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由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
立案案件结案时,应随卷附有涉案物品已没收或移送的票据或手续。缴清罚款的,应当附有罚款上交国库的票据。
第七十四条案件结案后,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立卷归档。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一案一卷。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办案机构应在每年三月份之前将上一年度案卷送交市场监管机关档案管理部门保管。案卷的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七十七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七十八条 办案人员在当场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种类、罚款数额,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做好书面记录。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七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市场监管机关归档保存。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一案一卷,也可以合案一卷。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办案人员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本单位财务机构。
不能当场收缴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的,按照案件办理一般程序有关执行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八十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八十二条 送达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按照下列方式送达:
(一)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委托收受文书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管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市场监管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我市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当事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市场监管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或市场监管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移送
第八十三条 市场监管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决定移送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八十四条 办案机构报批移送公安机关案件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财物清单;
(四)有关产品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
第八十五条 市场监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需要移送其他有管辖权机关处理的,由办案人员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移送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三日内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章 监督
第八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依托案件管理系统实行网络化管理,相关人员应按要求及时录入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做好与执法监察、检察机关案件网络的对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监督和考核评价制度,通过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网上督察和案件回访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提高办案质量。
第八十八条 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和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发现、调查和纠错工作机制。
市场监管机关发现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办案人员或下级市场监管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上级市场监管机关可以向下级市场监管机关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下级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十日内向上级市场监管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八十九条 上级市场监管机关发现下级市场监管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下级市场监管机关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下级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市场监管机关。
第九十条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及办案人员,视情节追究过错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下级市场监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上级市场监管机关的执法监督工作,对不执行执法监督决定的,由上级市场监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包含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本规定所称的“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市场监管机关确定的人员参加,应当包含市场监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负责人和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
第九十三条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全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明确行政处罚文书制作和案卷归档要求。
第九十四条 市场监管机关作出撤销登记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等行政处理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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