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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自有价,损害须赔偿

  • 发布时间:2015-12-17 07:32:30  来源:新华日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正式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首次明确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提起和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为何要推生态赔偿制度改革

  省环保厅相关人士解读说,试点方案出炉的背景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要求体现‘生态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保护理念。”

  由于目前存在法律体系不健全、技术支撑薄弱、社会化资金分担机制未建立等诸多问题,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得不到足额赔偿,生态环境得不到及时修复,因此需要尽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记者梳理发现,试点方案明确:“生态损害赔偿”适用于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分别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方案。

  根据方案,2015-2017年选择部分省份开展试点工作;2018年起在全国试行;到2020年,力争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明确省级政府为赔偿权利人

  环保部环境规划院副院长王金南透露,根据方案规定,违法排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主体,而省级人民政府为赔偿权利人。

  方案明确,试点地方省级政府经国务院授权后,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试点地方省级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条件、鉴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管辖划分、信息公开等工作规定,明确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开展索赔工作的职责分工。

  “生态损害赔偿”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是,准确评估损害程度与赔偿额度。方案要求试点地方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建设,推动组建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尽快形成评估能力。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在诉讼之外增设“磋商”程序

  省环保厅相关人士告诉记者,方案在现有的环境民事诉讼之外,创设了“磋商”这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新途径:“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

  王金南表示,磋商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评估内容以及修复启动时间期限的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优先采用修复方式,在修复不能的情况下适用金钱赔偿责任。磋商过程中的关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邀请专家和公众参与。“在磋商的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人不再是命令式治理生态环境损害,而是作为生态环境的代表者,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的确定。”这种方式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也是欧美发达国家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普遍采用的一种做法。

  在磋商不成的情况下,方案赋予省级人民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

  与公益诉讼、行政处罚是啥关系

  省环保厅相关人士表示,过去环保部门对于违法企业主要采取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方式,而按照方案,未来,省级环保部门将增加一个有效手段:要求违法企业拿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该项赔偿与行政处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并行不悖。

  此外,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环保法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此次方案又提出,政府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那么,这两者之间是否会产生矛盾呢?

  环保部相关人士对此解释说,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和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均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内容,两者并不冲突,政府侧重于对国有自然资源的损害提起索赔。不过,“两者的关系和衔接还需要在试点过程中逐步探索和完善”。

  以去年引起全国关注的江苏“1.6亿环境公益诉讼案”为例,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6家化工企业倾倒废硫酸等危险废物,提出了1.6亿天价索赔。这也是环境公益诉讼迄今为止获得的最高民事赔偿。如果放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之后,这样的违法事件,到底该由政府与其磋商或诉讼从而获得赔偿,还是该由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呢?目前看来,尚待试点中摸索明确。

  本报记者 杭春燕

  本报实习生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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