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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贷业务许可制有利规范地方金融

  • 发布时间:2015-08-14 03:31:47  来源:新京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 金融观察

  《放贷条例》出台后有助于形成统一监管标准,界定小贷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准入、经营范围和监管责任。尤其是正式赋予地方政府监管权,能真正实现“谁批准、谁监管”之目标。

  央行近日发布了《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简称《放贷条例》),明确适用条例为小贷公司及没有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被称为小贷公司监管框架的2.0版。

  民间借贷活动日益活跃,对我国金融业发展产生越来越深刻影响。然而,由于缺乏统一借贷管理条例,无法有效监管,导致民间融资领域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存在较大风险隐患,亟须使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合法化。

  从这次《放贷条例》内容看,在资格准入、监管许可、融资条件、违规违法处罚、风险防范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确定了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合法经营地位及身份,对推动地方金融规范发展将起到至关重要作用。

  监管许可证制度将给所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以合法身份。如“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这使所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可由“地下”转入“地上”,由“非法”转入“合法”,由“游击队”收编为“正规部队”。能极大地促进我国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活跃和繁荣。

  准入门槛的降低以及融资条件和经营范围的放宽,可让更多民资加入,提供了广阔发展空间。如“实缴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1000万元。”与原来地方小贷公司设立门槛相比大幅降低。且在融资上除主要运用自有资金从事放贷业务,也可通过发行债券、向股东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入资金从事放贷业务,还可与P2P合作进行债权转让,大大突破了原来只能从两家银行融入资金、融入资金不得超过资本金二分之一的规定,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扩大了“财源”,提高了放贷能力。

  过去,由于没有建立统一国家级法律或行政法规进行规范,酿造了监管风险和行业系统性风险隐患,《放贷条例》出台后有助于形成统一监管标准,界定小贷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准入、经营范围和监管责任。尤其是正式赋予地方政府监管权,能真正实现“谁批准、谁监管”之目标,可有效打破原来监管责任不清、风险化解措施不到位的监管混乱局面。

  但是,《放贷条例》仍然还存在很多亟待完善之处。比如对抵制民间非法借贷活动作用有限。因为该《放贷条例》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把大量民间个人自由借贷排挤在法律之外,没有引入正常发展轨道,使民间非法高利贷、非法集资活动仍难得到有效控制。这与民众期盼的《民间自由借贷条例》存在很大差距。

  对此,建议在《放贷条例》正式出台之后,尽快研究制定《民间自由放贷条例》,将全社会民间借贷活动纳入法治轨道。在监管方式上,应当赋予央行和银行监管部门相应监管权,消除监管惰性和不公正性。同时,应当建立市场退出机制、退出程序及债权债务转让、承接与处理预案,实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序退出,防止对金融稳定造成不利影响。此外,还应当建立内部治理结构和治理规则和风险评估制度、业务授权制度等内控制度,为规范有序经营提供保障。

  □莫开伟(财经评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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