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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 发布时间:2015-02-26 08:29:29  来源:南昌日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于2015年3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市政府大楼北五楼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处(邮政编码:330038)。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lifachu@163.com。

  南昌市法制办南昌市公安局

  2015年2月16日

  关于公开征集《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区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登记以及违法养犬行为的查处。

  农业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诊疗许可管理,对动物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组织对疫犬、犬尸及疫点的无害化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对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

  市场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进行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

  重点管理区的区域范围由市公安机关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可以实行动态调整。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和养犬登记制度,犬只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2只;不得饲养危险犬只。

  单位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由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批准。

  禁止繁殖、经营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标准、品种及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一般管理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犬只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医院医疗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养犬。

  第十四条犬只出生满3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部门所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依法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强制免疫点。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在重点管理区内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在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20日内,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到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护卫、看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配有管理人员,犬只应当经过专业训练;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六)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符合前款条件的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到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当天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3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场所。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登记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九条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手续:

  (一)居住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机构,并自送交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失踪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犬只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人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和犬只电子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和犬只电子标识。

  第二十一条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与农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等部门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品种、免疫接种情况、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养犬管理电子档案有关信息向养犬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反馈。

  第二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应当向公安机关缴纳养犬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财政、价格等部门召开听证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以及65周岁以上孤寡老人养犬,免收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凭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登记和信息化管理、犬只免疫、犬只收容场所建设等工作的开支。

  养犬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组织“斗犬”活动;

  (三)不得破坏环境卫生;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用部位养犬;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生产区;

  (二)医院医疗服务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公交车辆、轨道交通及候车场所;

  (五)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六)城市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区;

  (七)餐饮场所、商场、宾馆;

  (八)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标示进入的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立标识。

  第二十八条园林部门可以逐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该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条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

  (二)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怀抱;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20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2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20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第三十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养犬人未遵守携犬出户规定,致使犬只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部门,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三条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无主、扣押、没收的犬只。

  第三十四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制定专门的工作规范,建立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7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在犬只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五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自收容之日起60日内无人领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章犬只诊疗和经营

  第三十七条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取得农业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

  第三十八条犬只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对死亡犬只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经营犬只。

  第四十条从事犬只交易,开办犬类寄养所、训练所、犬只美容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交易、培训等经营场所。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四十一条从事犬只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依法登记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犬只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二)禁止出售有狂犬病的犬只;

  (三)进行犬只交易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住所地农业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未经登记犬只的,暂扣其犬,责令3个工作日之内补办手续,可以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没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限犬只,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理,可以对单位处以每只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每只5000元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

  (四)在机关团体、医院医疗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理,可以对单位处以每只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每只500元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

  (五)遗弃、虐待犬只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六)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七)携犬出户时,未用犬绳牵领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的,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八)犬只伤人后,不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诊或者先行垫付医疗费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的,由农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犬只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犬只交易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收容或者没收犬只时,公安机关对明显具有攻击性的犬只,在使用抓捕工具已无法控制且已严重威胁人身安全时,可以就地捕杀。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危险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理;超过期限未处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非禁养的犬只超出数量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向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并且不得增加饲养犬只数量。

  第五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5年 月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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