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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界人士解读“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

  • 发布时间:2015-02-02 04:35:10  来源:今日早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遗失实名车票就得另行购票?》后续

  司法界人士解读“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浙江省消保委昨首次对外披露详情

  □通讯员 马杰 本报记者 祝瑶

  1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接到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认为这一诉讼不符合公益诉讼的条件,因此不予受理。

  这起全国首例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曲折进程,引起了广大消费者和司法界人士的关注,迅速成为了当下的舆论热点。昨日,浙江省消保委将有关全国首例消费公益诉讼案的有关背景及相关情况首次对外披露。司法界一些权威人士也专门就此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解读。

  问题一:

  浙江省消保委本次诉讼的具体请求是什么?

  2014年5月15日,浙江省消保委接到消费者的投诉,称2014年4月22日,消费者XXX从12306网站购买4月24日D5692次5号车厢13A座衢州至杭州的车票。2014年4月24日下午,该消费者取票从衢州站检票上车,抵达杭州城站火车站,出站时发现车票遗失。该消费者经与车站工作人员交涉,提供本人身份证和12306的购票通知,但车站不予核查,坚持认为车票遗失就必须全额补票才予放行。无奈之下,该消费者全额补票后才得以离开。

  2014年7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又接到两位消费者的投诉,称2014年7月29日,通过12306网站购买了宁波至温州南的车票,乘坐宁波至温州南的D3201次列车。检票上车后,不慎将车票遗失。两位消费者到达温州南站后,在出站检票时向温州南站工作人员进行解释,告知其已购买过车票。然而,温州南站工作人员坚称,必须补票后才让出站。

  针对消费者遭遇的丢票出站必须“强行补票”规定,浙江省消保委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强制实名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必须另行购票’的侵权行为。”

  从2011年6月1日起,全国所有动车组列车实行购票实名制。“铁路部门实施实名制购票、乘车后,纸质车票已经不是旅客购票的唯一凭证,旅客甚至可以不要纸质车票,而依据电子客票验票乘车。” 言外之意是,铁路部门对那些已经持票上车后不慎遗失车票的乘客,完全可以通过现有的实名制售票系统予以核实,不应再强制要求另行购票。

  总体说来,浙江省消保委本次公益诉讼并非是针对乘车前遗失车票挂失补票问题,而是针对铁路部门对已购票上车的消费者强制要求支付双倍票款的问题。

  浙江省消保委对此解释,本案诉讼并非要求铁路部门取消出站验票,铁路部门甚至无需改变现行的进出站查验制度。“只需要在出站验票时,如果遇到有个别乘客丢了票的,可另安排工作人员通过实名制售票系统核查该旅客是否已买过票。如该旅客确已购票的,理应予以放行而不能强制其另行购票。”

  问题二:

  “遗失实名车票就得另行购票”是否符合消费公益诉讼的特征?

  全国人大副研究员、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河山认为,从上海铁路局回复函内容来看,上海铁路局“强制实名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对象并非个别消费者,而是不特定多数消费者。

  他表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常是以规章、各式条款等形式体现的,这种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且人数难以统计,这种行为只要不停止,就会继续侵害其他消费者。

  他认为,本次浙江省消保委虽然在诉状中罗列的只有三位消费者的投诉信息和被强制购票的记录,但类似的投诉反映其实还有很多,比如有消费者就因同样的事情直接起诉了广州铁路局。并且,由于铁路部门的规定和做法针对的是所有旅客,每一个实名购票乘车后丢失车票的消费者都将成为该行为的受害者。

  在河山看来,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个特征。

  问题三: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三条对本次诉讼有何影响?

  在本次诉讼中,“《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三条”屡屡见诸于报端。据悉,1997年《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出台时,旅客购票尚未实行实名制,车票是铁路运输部门与旅客之间客运合同关系的唯一凭证。

  然而,在实名制购票情况下,车票已经不是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客运合同关系的唯一凭证,12306网站在消费者购票成功后发送到消费者手机或者邮箱的购票信息、铁路运输企业保存的消费者购票信息,都应该成为证明消费者购票事实的凭证。

  “在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已购车票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消费者遗失车票而让消费者二次购票,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合法,也不合理。”河山表示。

  有司法界人士指出,在实名制购票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将《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三条理解为“不管旅客是否能证明已购车票,只要遗失,一律应另行购票”是对该法规的片面理解或者曲解。

  据悉,该规定“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在列车上应自丢失站起(不能判明时从列车始发站起)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之后紧接着规定“旅客补票后又找到原票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交旅客,作为在到站出站前向到站要求退还后补票价的依据。退票核收退票费。”从中可以看出,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原则上旅客如遗失车票,应另行购票,但有证据证明已购票的,则可以退款。

  也就是说,《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规定消费者另行购票并非是对消费者遗失车票的惩罚,而是在消费者遗失车票后无法查证消费者是否已购票情形下作出的规定。有司法界人士认为,在实名制购票前提下,消费者在出站时发现车票遗失,铁路运输部门马上就可以对消费者购票信息进行核实。经核实确已购票的,则无需另行购票。因此,铁路运输部门认为另行购票是对消费者遗失车票的唯一处理措施是对铁路运输规程第四十三条的断章取义、片面理解。

  本诉讼案中,《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内容属于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性质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有司法界人士认为,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若被理解为“消费者遗失车票应另行补票,即使有证据证明已购票也不例外”,则该内容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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