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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通报食品安全违法 隐去其名字被疑庇护其过错

  • 发布时间:2015-01-25 07:17:00  来源:人民网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原标题:保护企业,不是要庇护隐匿其过错

  1月21日,山东省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该省2014年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二十大案例。据悉,2014年,山东省食药监稽查局联合公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以及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百日行动”。山东方面公布的案例中,罗列了企业和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其名字却被隐去。山东省食药监局宣传与应急管理处工作人员表示,小部分案件还在侦办中,还不能公开信息,而已经结案的案件,公开信息涉及企业及个人名誉权的问题。(1月24日澎湃新闻网)

  政府监管执法部门重视履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是有必要的。一些执法部门未遵循为特定的公民个体或群体保密的义务,擅自披露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信息,造成特定个体或群体社会评价降低,这当然可以界定为损害了个体或群体名誉权,应予避免。

  那么,食品药品稽查行动中的查处处罚信息,是否属于应当不予公开的信息呢?从道理上讲,公开监管执法部门依法履职查办的案件,案件信息所面向的又是与食品药品安全密切相关的消费者群体,因而公开查处处罚信息,尽管必然会对涉事企业和个人的社会评价造成影响,却不属于过错,也不存在侮辱、诽谤等诋毁行为,并不构成民法等法律法规的名誉权保护规定的基本要件。

  《食品安全法》中多个条款,均要求对食品安全监管各环节的信息进行公布,包括食品安全标准的信息,不符合认证要求而被撤销认证的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信息,符合食品召回要求的相关信息,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之后的披露信息,等等。这部法律还要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省级及以下各级农业、质监、工商、食药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要准确、及时、客观公开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很显然,公开食品安全稽查行动中的查处处罚信息,并不会引发名誉权法律风险。非但如此,不积极公开查处处罚信息,还必然构成失职。

  一个省级食药监主管部门,怎么会在自己本职范围内的基本问题上犯下如此可笑的错误?笔者以为,按照正常的逻辑,上述主管部门即便个别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认知理解存在偏差,也不可能出现整个部门都错误理解了《食品安全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局面。更可能的情况是,该部门受过去以来错误的企业保护思想的影响,认为处罚企业不宜“揪住不放”,既要罚也要给出路,避免企业因为一时犯错而蒙受巨大的声誉和市场损失。

  无独有偶,此前四川省南充市食药监局在通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时,将涉案奶粉品牌以“某奶粉”的称谓替代发布,该局官员还声称,查处的企业已经做出整改,曝光企业名称会影响企业发展,“对企业来说打击是致命的”。“宽容犯错企业,允许改正”这样的理由确实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很多企业规模较大,涉及几百上千甚至几千人的就业,一旦遇上声誉危机,很可能就此被逐出市场。地方政府保护这类企业,往往还顾及到企业产值。

  “宽容犯错企业,允许改正”的逻辑,是相当荒谬的。《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作出了细化、分级规定,也就是说,不同的违法违规行为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理和通报,那些会被一个省级食药监主管部门查处处罚的违法违规个案,不能轻描淡写归结为“犯错”,而是货真价实的违法违规,理应在严肃处罚的同时,让企业及涉案具体人员受到市场声誉受损的惩罚。如果不能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要求,就失去了起码的威慑作用,反过来,会诱发更多市场主体在利益驱动下不规范操作乃至违法违规。

  至于那些违法违规企业在被处罚、通报后陷入窘境,相关人员面临失业,应当看到,在中国的市场环境和监管环境中,会被卷入发展困境并造成员工大批失业等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往往是严重违法违规个案,一定会有比涉事企业员工多出几倍、几十倍甚至更大倍数的消费者,是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受害者。一些地方的主管部门不能仅仅自居为企业的保姆,所服务和保障的对象也不能单单涵盖企业员工,而要切实维护更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基本利益。

  文/郑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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