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赋予存款保险机构监管权
- 发布时间:2014-12-04 05:33:28 来源:大众日报 责任编辑:罗伯特
□ 孟 佳
千呼万唤始出来,存款保险制度落地在即。
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央行官网对存款保险作出定义:所谓存款保险,是指存款银行缴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当个别存款银行经营出现问题时,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依照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目前,全球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央行官网称该制度在应对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按照征求意见稿,中国存款保险将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超过50万元的部分,从该存款银行清算财产中受偿。央行根据其2013年底的存款数据进行了测算,这一存款保险限额可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
这两天,对存款保险制度优势的谈论不绝于耳,这里只谈一点。存款保险制度将存款的政府信用隐形担保显性化为保险机构承担,这不仅利于厘清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加速政府信用退出市场领域的步伐,对银行业而言也是一次确定存款担保成本边界的尝试。
政府隐性担保实质是一种全额保险,银行不必支付保险费用,看起来银行似乎更应欣然接受,但其实政府隐性担保亦有不菲成本。曾有农商行机构反映,不良贷款压力上升时,地方政府常会主动提出为银行核销不良贷款,背后的逻辑是政府以自身信用为银行“减压”,未来银行需在地方政府项目融资等方面开一扇门。类似逻辑在存款隐形担保领域也存在,而存款保险制度的确立,将银行增信成本显性化、阳光化。
当然,在市场欢欣鼓舞的同时,也有舆论表达了担忧,认为保险为商业银行的风险埋单,会助长后者的道德风险,银行在风险管理上会更激进。如何认识这种担忧,需从存款保险制度本身的设计来看。
从其他国家推行存款保险的经验看,存款保险机构被赋予监管权、让其介入事前监管,是降低监管成本和银行风险的重要配套举措。
例如,在美国存款保险制度中,FDI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拥有强大的监管职能,FDIC是州非联储成员银行的主监管者,也是所有参加存款保险的银行与储贷机构的辅助性监管者。不仅参加存款保险须由FDIC审定符合条件才能参保,甚至银行增设与合并也必须经FDIC同意。FDIC还要对美联储和货币监理局的检查报告作选择性复查,发现问题后,FDIC拥有强大的处罚权,可责令银行停业,并有权对破产银行进行处理。得益于此,2008年金融危机中,美国几十家大型银行倒闭,但并未形成系统性挤兑风潮。
相比而言,日本的金融安全网中,最后贷款人角色由日本央行担任,银行监管由日本金融厅负责,存款保险机构只负责破产银行清算与存款保险两大职能。这造成事前监督的缺乏,存款保险制度未能让日本避免泡沫经济破灭后的银行危机。
历次金融危机表明,相比金融风险的传导性,任何行政监管都没有足够的力量完全覆盖金融机构运作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中国分业监管的金融管理体制面对金融混业经营的大趋势,更是如此,尤其事前监管,常常陷入被动。因此,有必要利用市场化金融工具和机构,剥离部分监管权能,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从本次征求意见稿中看,存款保险将对不同银行实行差别费率。意见稿称,投保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存款保险机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这表明,未来差别费率的决定权在存款保险机构。差别费率实质上是一种变相信用评级,存款机构就具备了利用保险工具进行风险评价的管理功能。
征求意见稿还称,存款保险机构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这一表述表明,存款保险机构可能具备一定监管色彩,但并不具体,未来的正式文件中需加以明确。
只有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一定监管权能,才能保证存款保险机构充分掌握银行信息和动态,填补现有监管体系难以到达的事前监管缺憾,消灭银行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也是如此,政府信用也能更顺利地退出市场领域,真正走出银行业“大而不能倒”的困境,从而建立起更加有效而且健康的金融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