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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资格条件不作为评审因素的规定

  • 发布时间:2014-12-03 10:23:38  来源:中国财经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这是《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中的规定。实践中,对于这一规定的理解和运用存在着分歧。那么,分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这一规定该如何解读?相关制度须完善哪些方面?

  业内对于上述规定的解读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项目之所以选择了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说明这类项目并非通用类货物或服务,而对投标人的审查也就不能仅停留在基本资格条件方面,必须根据项目实际需求,对投标人各方面因素进行量化的综合评审。因此,实践中,项目执行方常常将与项目相关的某几个关键因素设置为投标人资格条件,同时,还将某些优于资格条件标准的部分设置为评分项,并给予适当加分,以选择到综合实力最强的投标人。这种观点的持有和运用者主要是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直观上看,上述规定的含义是,只要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因素,无论是否存在比资格条件标准更优的情形,均不得再列为评分因素。这一观点的持有者主要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人员。

  为什么对于一条规定的解读,各方当事人会存在分歧。笔者认为与当事人所站的角度不无关系。而要寻找到对规定解读产生分歧的根源,必须思考两个问题:制定该规定的目的是什么?这一目的是否达到了?

  毋庸置疑,制定该规定的目的是规范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的行为,具体地说,是理清实践中资格条件与评分因素设置的关系。由于需要使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的项目与通用类货物、服务不同,其专业要求较强、技术较为复杂,这就决定了这类项目在招标时不能只考虑投标人的基本资格条件和投标价格,而必须综合考量投标人的产品性能、专业设备、技术水平、商务服务等方面的综合实力,以选择最大限度满足招标项目要求的货物、服务供应商。这也正是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2条“综合评分法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确定中标(或候选)供应商”这一规定的正确运用,也是综合评分法区别于最低评标价法的根本所在。

  因此,将优于投标人资格条件标准的部分作为评分因素加以量化评审,是制定上述规定的目的所在。那么,这一目的是否达到了呢?笔者认为,如凡是设置为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因素,无论是否还存在更优情形,均不再列为评分标准,这既无法体现综合评分法的优势,也无法达到使用综合评分法应达到的效果。笔者认为,在不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十分重要。而对优于资格条件标准的情形给予更优评价,有助于采购人选择到性能更优的产品或更完善的服务方案。

  不可否认,某种程度上来说,上述规定在表述上过于笼统,使得实践中产生了认识分歧。因此,笔者建议明确和完善该规定的内涵,使条款表达更为严谨,消除解读者的理解歧义。至于如何完善,笔者认为可以将规定中的“资格条件”一词修改为“资格条件标准”,不一竿子将比资格条件标准更优的情形排除在评分因素之外,这似乎更切合使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项目的实际需求。

  (作者单位: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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