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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 发布时间:2014-11-18 16:30:00  来源:中国经济网  作者:李万祥  责任编辑:罗伯特

  中国经济网北京11月18日讯(记者 李万祥)药品安全是重大的民生和公共安全问题。而危害药品安全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生产领域的监管,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药品安全再上一道“紧箍”。该司法解释共17条,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人口老龄化、疾病谱改变、新发传染性疾病频发等问题,使药品安全面临新挑战。近年来,司法机关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以今年前三季度为例,各地人民检察院就审查批捕1217件1569人,提起公诉2524件3532人;各地人民法院一审收案2860件,一审结案2343件2783人均为有罪判决。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的违法犯罪行为,‘两高’立足刑法有关药品安全犯罪法律条文的修改,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情况,联合制定了该《解释》。”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说。

  司法解释明确,生产、销售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等7种情形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此,韩耀元指出:“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均依法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就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内容,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具体情形。如,司法解释确定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等情形为“其他严重情节”;致人重度残疾,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等情形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根据司法解释,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将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最高检同日公布的典型案例中,被告人张士华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并销售假药。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士华犯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了解,实践中,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活动分工明确、链条化特征明显,生产过程隐蔽。“根据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犯罪需要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情况,司法解释明确了‘生产’、‘销售’的含义。”韩耀元说。

  其中,司法解释明确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生产”的含义包括:具有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在坚持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对初犯、偶犯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伟新说,司法解释明确,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还明确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从严处罚。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

  如,在最高检公布的典型案例中,被告人王美烽在明知购进药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将其销售给部分卫生所和药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22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950元。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美烽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元。

  在规范司法和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同时,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韩耀元认为:“司法机关依法惩治此类犯罪,可以为药品行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有利于维护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我国药品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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