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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锦秋:尽快完善短线交易的相关定义

  • 发布时间:2014-11-07 10:14:25  来源:新华网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国中水务的定增审批已到了最后关头,但10月28日国中水务收到证监会出具的《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对公司此次增发是否违反《证券法》第47条(即短线交易),要求公司做出说明。

  根据今年7月26日国中水务发布的增发预案,此次公司计划向姜照柏、朱勇军两人发行2.48亿股和2600万股。姜照柏通过全资控股公司合计持有H股公司润中国际28.66%股份;而润中国际又100%全资控股国中天津;国中天津又是国中水务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15.62%。也就是说,目前姜照柏并不直接持有国中水务的股份,只是通过三、四层的持股关系间接持有。

  引发关注的是,2014年5月,姜照柏间接持股的国中天津通过大宗交易减持国中水务股份7200万股,减持后国中天津持股比例降为15.62%;现在距上次减持半年时间不到,姜照柏又拟以本人名义认购上市公司国中水务的股份,由此证监会要求公司解释姜照柏本次认购是否违反短线交易规定。

  《证券法》第47条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此即短线交易规定。但这其中“持有”究竟是何含义,到底只是其“名下持有”的股份,还是也包括间接持股、也即“实际持有”的股份?《证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假若“持有”是指“名下持有”,由于之前姜照柏名下并没有直接持有国中水务,那么此次即使他参与定向增发认购,也不应认定为短线交易;假若“持有”是指“实际持有”,那么姜照柏等于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其通过国中天津减持国中水务,现在6个月不到又拟参与定增、反向操作,这就可能构成短线交易。

  通观证监会的执法案例,多数将《证券法》第47条中的“持有”解读为“实际持有”。比如,2006年8月3日之前6个月内,长征电器大股东广西银河集团通过关联方苏州银河公司、高维凤、季秀红、潘勇等账户买卖长征电器,虽然这些股票买卖并非在大股东自己名下账户进行,但同样被认定为构成短线交易。此外,一些上市公司董监高借自己配偶等账户在六个月内存在反向交易的行为,同样也被证监会认定为短线交易。

  当然,《证券法》第47条中没有将“持有”直接明确为“实际持有”,由此产生不同理解在所难免。不仅如此,2007年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专门就《公司法》、《证券法》有关上市公司董监高买卖本公司股票限制性规定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当时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还专门对此解释,指出《规则》中的“持有”以是否登记在其名下为准,不包括间接持有或其他控制方式;也就是说,按这个规则,“持有”又被定义为“名义持有”,这显然容易引起人们认识混乱。事实上,国中水务正是根据此条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规则条文,认为姜照柏不是上市公司董监高,也不是直接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登记股东,因此,姜照柏不构成短线交易主体。

  笔者认为,国中水务的观点也不无道理,这源于目前法律规则对“持有”定义的模糊,在一些场合“持有”似乎是“实际持有”概念,但在另外一些场合却是“名义持有”的概念,要求市场主体形成一个共识就非常困难。

  笔者建议,完善《证券法》第47条,直接明确规定董监高、5%以上股东“持有”的定义,是指其“实际持有”,也即包括间接持股、融资融券信用账户持股、其配偶等家属持股、暗中控制的账户持股等;对于通过多重股权结构的间接持股、以其投资比例相乘得出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只有这样,禁止“短线交易”的规定才不会形同虚设。

  另外,在此基础上,应该在整个法律体系将“持有”统一定义为“实际持有”。事实上,上述《规则》第三条将“持有”定义为“名下持有”,还由此衍生其他制度漏洞;比如《公司法》规定董监高每年减持量不超过其持股25%,既然“持有”定义为“名下持有”,这使得一些董监高采取间接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由此既可当上公司董监高、享受控制权以及由此带来的高薪,又可在想减持时毫无约束减持,真可谓左右逢源。(熊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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