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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拟委托上海深圳交易所实施行政处罚案件调查

  • 发布时间:2014-10-17 16:59:00  来源:中国新闻网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中新网10月17日电 据证监会官方微博消息,17日,中国证监会就《中国证监会委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案件调查试点工作规定(草案)》(以下简称《委托调查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证监会表示,委托交易所从事案件调查,并不意味着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后不再负责案件调查工作。实施委托之后,证券期货案件的调查工作主要仍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交易所仅参与行政处罚的调取取证环节,审理听证、处罚决定、处罚执行等行政处罚的其他环节继续由证监会及其授权的派出机构负责。

  委托交易所实施案件调查,是中国证监会稽查执法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的“严厉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的精神,解决证券期货执法任务不断加重与执法力量相对不足的突出矛盾,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稽查执法力量,更好地履行"两维护、一促进"核心职责的重要举措。

  《委托调查规定》共九条,执委托的对象、委托的方式、委托的内容、监督指导、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委托调查行为作了规范。

  主要内容和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如下:

  一、关于委托的对象

  《委托调查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中国证监会依法委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实施部分案件的调查取证。主要考虑是委托交易所实施案件调查属于执法工作的创新举措,为稳妥推进相关工作,试点初期将委托的对象限定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委托交易所从事案件调查,并不意味着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后不再负责案件调查工作。实施委托之后,证券期货案件的调查工作主要仍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交易所只是起到补充或者辅助作用。

  二、关于委托的方式

  结合资本市场实际,《委托调查规定》第三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专项委托和一事一委托两种方式实施委托:委托交易所对部分涉嫌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实施调查取证;采用一事一委托的方式,委托交易所对涉嫌重大、新型、跨市场等特定违法行为,实施调查取证。

  三、关于委托的内容

  《委托调查规定》第四条规定,交易所在委托的范围内,应当以中国证监会的名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实施案件调查;调查终结,将证据等案件材料移交中国证监会稽查执法部门或其指定的派出机构复核后,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交易所仅参与行政处罚的调取取证环节,审理听证、处罚决定、处罚执行等行政处罚的其他环节继续由证监会及其授权的派出机构负责。

  四、关于实施调查的工作要求

  一是明确调查权限。根据《委托调查规定》第四条,交易所的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与中国证监会调查人员一样,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案件调查相关规定,并有权采取《证券法》、《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调查手段。考虑到《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明确交易所受托实施案件调查,需要采取查封、冻结、封存等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中国证监会稽查执法部门依法办理。二是持证上岗。《委托调查规定》第五条规定,交易所应设立专门的部门从事受托案件调查,其工作人员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中国证监会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从事案件调查工作。三是禁止转委托。《委托调查规定》第六条规定,交易所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案件调查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五、关于监督指导

  《委托调查规定》第七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案件调查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委托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为保障交易所按照委托承担案件调查任务,防止在调查过程中不作为、乱作为,《委托调查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出现特定情形的,可以对交易所责令改正、撤销委托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委托调查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后尽快发布实施。(中新网证券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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