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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教师性骚扰案件中的学校连带责任简析

  • 发布时间:2014-10-17 11:43:00  来源:环球网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厦门大学10月14日称教授吴春明与一名女研究生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对另一名女研究生有性骚扰行为,决定给予吴春明开除党籍、撤销教师资格处分。这种事如果发生在美国,不仅肇事教授要吃官司,学校也会在法庭上被判败诉赔钱。美国司法实践证明,只要有教师性骚扰,学校作为教师的雇主、学生安全环境的提供者,就存在渎职与疏忽,必须承担“绝对的法律责任”,对肇事教师的制裁不能免除对学校的制裁。

  1992年的“克里斯汀富兰克林诉格威内特县高中”案,是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处理学生性侵害之学校赔偿责任的案例。在该案中,一位中学女生连续三年遭到其体育教师的侵害和骚扰,校方管理者知晓该教师对多名女生的性骚扰情节,但却没有阻止其行为,并劝阻女生提出控告。后来该教师辞职离校,被害女生诉至法院,要求肇事教师和学校赔偿损害。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多数判决中,引用了职场性骚扰的判例,认为雇主对于员工性骚扰的行为负责的规定,可套用在特定类型的老师对学生性骚扰的案件中。职场中上下级间的“交换利益型性骚扰”也符合教师与学生间的多数性骚扰形态。这种案件中,被害人要顺从肇事教师的行为,作为取得、保留学业或就业的基础,而当事人若拒绝该项行为,将在学业或就业上受到不利的报复。教师对学生的“交换利益型性骚扰”行为,学校既然“真正知情”,当然应该要负赔偿责任。此类案件的被害人不仅可向学校要求“补偿性损害赔偿金”,而且可向学校要求“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1998年,美国最高法院又处理了一件跟性骚扰学校赔偿责任有关的案件。这起“格波瑟诉拉戈维斯塔中学”案中,多名女中学生长期遭受教师的性骚扰。校长在接到“课堂中的不当言论”的投诉后没有及时未发动正式的申诉程序,也未实行正式的反性骚扰措施,被害人及其母亲遂将学校告上法院。最高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多数判决中指出:学校对其“理应知情”的性骚扰承担“绝对的法律责任”。肇事教师滥用职权说明学校主管者存在渎职和疏忽。只要学校明确将教育权限授予该教师,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就性质而言,学校的法律责任属于连带责任而非替代责任。换言之,对肇事教师的制裁不能免除对学校的制裁,肇事教师是侵权的直接加害人,而学校的侵权责任在于没有善尽提供安全学习环境的义务。学校并非为教师的行为负责,而是对自身的不称职负责。

  1992年的“克里斯汀富兰克林诉格威内特县高中”案中,校方管理者确切知晓肇事教师的骚扰情节、并劝阻女生提出控告,因而构成“真正知情”和对受害人侵权的行为。1998年的“格波瑟诉拉戈维斯塔中学”案中,校长只知道肇事教师在课堂中的不当言论,而对师生之间的性骚扰情节毫不知晓,但“格波瑟案”的结果仍然是校方败诉、须负连带责任。最高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从过往判例里总结了校方负连带责任的标准,其中第一条就是学校管理者对非法骚扰“应当知情”。此处的“应当知情”可以是“推定知情”,只要侵害行为是发生在校方原本可以控制的场合,主管者对肇事教师、非法骚扰发生的背景均有掌握的,就推定学校管理机构对此知情。

  学校对教师性骚扰负连带责任的标准另一条是学校管理者在知晓非法骚扰后的反应是“故意冷漠”。“故意冷漠”是一种超过疏忽大意的严重过错。第五上诉巡回法院在1996年“杜尔诉克莱本县教育局”案的判决中主张“故意冷漠”是指校方的反应迟缓、措施笨拙而不适当,未采取迅速、有效而合理的补救措施,比如此案骚扰者在学校的惩戒权范围内一直未被惩戒。另一个例证是校方事先知晓教师已有不当言行的前科,却继续聘用之。例如在1986年“杜尔诉德茨施”案中,学生被一教师性骚扰,爱达荷州最高法院判断校方不理会加害教师以往的性骚扰与侵害学生的记录,继续让其任教,此种事实就足以证明校方“故意冷漠”。

  在大学校园内,成年学生与教授发生恋情的情形甚为广泛。但美国民间与司法界的主流意见是:教师(尤其是大学教授)与学生处于与生俱来权力不对等之关系,因此,即使两者的性方面互动是出自全然相互自愿合意,基于教育体系的公正完整及教师本身的专业伦理义务,校方仍有直接介入的责任。虽然联邦一级的法院对这一争议的相关判决并不多见,但在1983年“纳拉格诉沃顿”一案中,联邦上诉法院第五巡回法庭也曾明确表示,教师不论是好是坏,均属学生的“角色模范”,如果他(或她)与学生发生亲密关系,即属违反专业伦理,校方因此对教师科以“性行为违规”的惩戒处分,并非违法之举。“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在1990年颁布的《性骚扰政策及处理程序政策(建议版)》中,也曾特别警告会员及管理监督者,不应与其学生或下属发生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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