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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刘铁男“无恙”是法律“染疾”?

  • 发布时间:2014-10-10 02:30:56  来源:新京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非常评

  据新京报报道,10月2日,涉刘铁男一案的前“山东首富”宋作文出席龙口市第三届孝德文化节,系其在刘铁男受审后首度公开露面。9月24日,廊坊市中院公开审理刘铁男时,刘主动交代曾收受宋作文的款项754万元。据了解,除宋作文外,涉刘铁男案的多家公司高管亦大都安然无恙。而廊坊检察院在指控书中援引的证据表明,包括宋作文在内多名相关贿赂者,均向检方提供了证言。

  行贿者处理过程不能不公开

  就算对涉刘铁男案的行贿者免除处罚,结果也该由司法机关公开宣告,有法律文书记载,形成受贿与行贿一对一的信息公开机制。

  在报道甫出后,“行贿者为何逍遥法外”成了不少人的心头疑问。可事实上,追究行贿人的刑责,不能仅凭刘铁男的口供,还须有证据托底;而目前没事,也不等于以后不会被依法究责。所以说,说涉事行贿者“全身而退”为时尚早,还需等司法机关的盖棺定论。但应看到,公众生疑也是源于信息含糊下的焦虑感:上述涉案者究竟是已被确认“没事”还是正接受调查,公众无从知晓。

  根据法律规定,单位行贿罪,20万元即应立案;个人行贿犯罪,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若宋作文向刘铁男行贿754万元属实,理应担责。但基于行贿受贿是对偶性犯罪,若作为“一条绳儿上的俩蚂蚱”的行贿人、受贿人都守口如瓶,会增加案件查处的难度,所以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为条件“换”行贿人开口作证,成了一贯的司法选择。

  刑法第390条特别规定了行贿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012年12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对此作出补充:“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也就是说,若行贿者“主动交待”或者“揭发有功”,被减免处罚未必就不可能。但即使最终的结果是免除处罚,结果也该由司法机关公开宣告,有法律文书的记载,形成受贿与行贿一对一的信息公开机制。本质上,减轻或免除行贿人刑事责任,是处刑上的宽大,对此的司法考量必须经得起公开。也就是说,那些涉事商人究竟是没有提出“请托事项”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还是适用特别自首制度被免予刑事处罚,抑或是正在处理过程中,都应该向外界公布,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

  今年来,最高检多次公开表示,行贿犯罪将成查办重点,克服“只重受贿”办案倾向;还表示,要打破“只做不说”惯例,推动大要案信息公开制度化。基于此,在刘铁男案中,对涉嫌行贿者的处理情况显然也应公开明细。这样,相关处理结果才能服民心,司法正义也才能在个案公开中得到兑现。

  □午光言(岳阳市中院法官)

  对行贿者“从宽处理”该有明文标准

  刑法规定了行贿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但问题是,因对何种情况下可减免处罚没有细化标准,导致对行贿处理的裁量空间太大。

  刘铁男案中的多名行贿者“安然无恙”,尽管是否是因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而被减免处罚,暂时还亟待查证,但应看到,舆论对行贿者动辄免于刑责的现象,已是备受质疑。

  这倒不是对特别自首制度持有异议,实质上,“污点证人”制度在国外司法实践中也很常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7条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就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问题是,无论是从刑法体系还是从司法统一的角度观察,我国刑法的该项规定都有罅缝——由于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且未做任何区分地直接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行贿人只要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以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事实,那么无论行贿金额多少,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多大,理论上都可以全身而退。

  依照两高2012年12月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行贿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从宽处理,但“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以”代表了一定倾向,但并非“应当”更非“必须”。就公众的心理预期看,行贿者能否减轻或免除处罚,或许还应跟行贿数额、“主动交代”的具体情节之间形成关联,不能只要是主动交代了就能免责。在实践中,涉嫌行贿700多万元,却被免予刑事处罚的其实不多见。

  但这依附在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上。它们既可以选择减免处罚,也可以选择既不减轻也不免除处罚,而在减轻处罚时又不受《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量刑幅度的限制,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十分突出,甚至给人为暗箱操作留下巨大空间。而对行贿处理偏轻的“裁量惯性”,也与此有关。

  针对行贿轻罚的问题,其实两高在相关司法解释中特地列出了五种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比如“向三人以上行贿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等。在该案中,涉事商人是否契合这种情况,还有待查实,但在对其处理上显然该考虑到。

  但跳出该案,更重要的,是尽早对“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条款进行修改。方法之一是删除这一条款,因为《刑法》第67条设置的自首和坦白条款已涵盖了相关内容,且更为严密、合理。当然,如果实在需要保留这一条款,那也有必要对此进行细化、区分,明确何种情况下可以减免处罚,最大程度地消除法律条文的模糊空间。

  □邓学平(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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