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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认证尚缺刚性条款 难成断案唯一标准

  • 发布时间:2014-08-03 12:42:00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马超 丁莉华郑金硕  责任编辑:罗伯特

  

  漫画/高岳

  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已经成为时下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微博、微信、QQ、电子邮件、短信更是日常沟通和交流的重要工具。随之而来的,发生纠纷后起诉到法院时,也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把微博、微信、QQ的聊天记录以及电子邮件、网上交易记录、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

  2013年起实施的新民诉法第63条明确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这意味着,电子数据与传统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一起,成为了法律认可的证据种类中的一员。

  然而,《法制日报》记者在采访中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电子数据证据具有无形性、易破坏性、多样性、高科技性等特征,导致法院对电子证据收集、审查和认证存在诸多难题。除非当事人双方认可,电子数据一般只能作为辅助性证据,很难成为法官断案的唯一标准。

  凭QQ聊天记录讨借款调解成功

  “在审判婚姻情感纠纷案件时,时常会有当事人拿出QQ聊天记录,试图证明对方有婚外情或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沙溪法庭法官郭玉昆告诉记者,沙溪法庭最近就受理了这样一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依据不是借条,而是几页QQ聊天记录和一份银行对账单。

  已婚的原告老张年过六旬,退休后生活平平淡淡。但一次QQ上的聊天打破了原本平静的生活。那天,他在QQ群里无意中认识了30多岁年轻貌美的离异少妇王某。两人相约见面后,一见如故,迅速发展成地下恋人。

  后来,王某以还表妹的借款、房子装修缺钱等名目向老张借钱。老张一开始虽有些不太情愿,但终究还是借给王某6万余元,并坚持让王某写下借条。随着两人关系继续升温,老张对王某的要求达到有求必应的程度,甚至把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了对方。随后,王某又以其他理由从卡里提走1万余元。

  前不久,两人感情出现裂缝决定分手。经过催要,王某归还了写有借条的6万余元,剩余1万元虽然王某在QQ聊天中承认借款的事实表示予以归还,但一直也没见行动。于是,老张就打印了两人的QQ聊天记录起诉到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

  审理中,王某认可QQ聊天记录,并且有王某取款的银行记录作为佐证,基本可以确认双方的借贷事实。经过法官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辨法析理,最终促成调解合意,王某归还张某借款1万元。

  一方不认可电子邮件案子败诉

  “这起案件虽然以调解结案,但背后存在着一个深层次问题,那就是QQ聊天记录能否作为法院断案证据。”郭玉昆说,按照新民诉法要求,QQ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是可以当作证据提供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会采纳。本案之所以能够调解成功,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当事双方对聊天记录都予以认可。“很多时候,针对一方提供的聊天记录或其他电子数据,另一方是不予认可的。”

  这一点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伟丰那里得到印证。“当一方对于另一方提供的电子数据不予认可时,除了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以外,往往还需要当事人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黄伟丰说。

  相城法院近期审理了一起商事纠纷。A、B两家公司因为加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A公司称,其向B公司供货近三年,但B公司结欠40余万元货款不给;B公司则称,不付货款是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两公司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为证,以此提出反诉,要求A公司赔偿其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

  B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经过公证,具有一定可信度。但A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名字为“陈某男”,但电子邮件中的签名为“陈某南”,因此不能证明邮件为本人发送。法院经审查后对此也予以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B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电子邮件的内容,且双方并未就所谓的质量问题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故对B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遂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电子数据作证存在两大难题

  “QQ聊天记录、微博、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具有无形性、易破坏性、多样性、高科技性等特征,存在着许多先天不足,证明力较弱。”郭玉昆说,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由于网络虚拟程度太高,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值得怀疑,法院在对此类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上存在很大难度。二是由于聊天软件非实名制注册,聊天记录中的名字都是虚拟的,很多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中那个网名就是当事人。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法官吴伟认为,因电子数据具有客观性,一旦能确认其真实性,电子数据就能作为独立证据被采用。但由于电子数据有其虚拟性,且易遭到破坏、修改、原件不可确定等特点,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认证成了一道难题。

  “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在于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方面。”吴伟介绍说,通过对这三个方面的认定,主要是确定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电子账户是否由当事人使用。在日常生活中,微博、微信需通过实名认证,但QQ和电子邮件的用户和本人就难以一一对应,且都存在被盗号的可能。若一方否认自己是电子账户的实际使用人,法庭就很难审查认定该电子数据证据系当事人实际使用。

  “二是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电子数据证据有可能被人为修改,仅凭聊天记录或短信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很少,一般情况下,电子数据证据应与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一起,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吴伟说。

  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翟艳伟认为,无论电子数据是当事人自行提交,还是申请法院调查,关联性基本没有什么问题,如果与案件没有相关性,当事人也不会提交或申请法院调查。

  “而在客观性上,鉴于电子数据证据易改动的特性,在一定程度上很难保证电子数据内容的原始性、客观性,可能对法院的认定产生错误导向。”翟艳伟说,合法性主要是指涉及电子数据证据的取得方式,当事人自行提交的电子证据中,偷拍、偷录等情况下取得的,是否合法?能否被采纳?都值得商榷。□本报记者马超 本报通讯员丁莉华郑金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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