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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信托大热相关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 发布时间:2014-08-01 07:01:00  来源:新华网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吕江涛

  近日,万向信托一则“2014青少年传承公益夏令营启动,向全球招募营员”的信息在网络上传开。据了解,“万向信托-中国自然保护公益信托”由全球著名的大自然保护协会(TNC)担任公益项目顾问,无偿捐助中国境内自然环境和生态保护公益项目。这一信托项目也是国内首款自然保护公益信托项目。

  有业内人士分析,此次推出的万向公益信托受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关注,未来可能会出现更多的公益信托业务。但是,我国现行的关于公益信托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有待完善。

  集合信托设立目的通常是帮助投资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属于自益类信托。与此相对,公益信托则是为了一般或特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属于他益类信托。这是公益信托与常见集合信托最根本区别。从我国公益信托实践来看,公益信托主要围绕贫困家庭助学、助医,支持灾后重建和推动环境保护等公益目的而设立。《信托法》为此作出了专门规定,列示了包括: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等共七大类公益目的,指导公益信托开展。

  集合信托通常设置较高投资门槛,100万元认购起点,300万元认购门槛也非常常见。对于公益信托,银监会相关管理办法规定委托人(捐赠人)在数量和交付信托金额上都不受限制。为了扩大公益信托社会影响,此前以私募形式推介的信托公司还可以通过媒体等方式公开进行推介宣传。因此,公益信托作为公益事业一种具体形式,与我们每个人距离并不遥远。

  我国公益事业发展起步较晚,公益信托在信托业上的发展仅仅处于起步阶段,信托制度还没有在公益事业上起到应有的增值、保值、传财、风险隔离等重要功能。

  信托制度在各类基金会的实际运作中已初具雏形,尽管尚未形成公益信托为主要的运作形式,但已呈不断深化、拓展之势。我国已存在大量的公益基金,例如,教育基金,青少年发展基金,扶贫、助残奖学金,甚至劳保医疗基金等多种专项公益基金。与此同时,公益信托在信托业界仍呈“叫好不叫座”的局面,在各类慈善活动中所发挥的作用,还仅仅处于探索创新的阶段。

  近年来,不少信托公司纷纷尝试“类公益”信托产品,然而,就目前而言,公益性质和“类公益”性质的信托计划,其在国内仍屈指可数。而得到公益信托审批及设置监察人的信托计划,则更是凤毛麟角。目前,除了西安信托发行的“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将其全部信托资产及收益,以捐赠的形式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信托之外,其他多数信托计划则是以集合私人信托为主,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收益,以捐赠的形式,达到其公益之目的。而相对于监管部门在《信托法》中严格规范的公益信托之第六十三条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来说,这种信托还不能真正称之为公益信托。

  相比信托制度在发达国家公益事业中的广泛运用,我国慈善业的体系制度及公益信托法律法规制度,都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和提高。

  信托体制,尤其是公益信托的法律法规体制的完善,制度和机制的配套,是当前信托业务发展的一项首当其冲的改革任务。发达国家的公益信托或公益性的私人基金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对于企业和个人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避税功能,特别是面对高达45%的遗产税,公益捐赠就成了公民的不假思索的捐赠目的。而我国尚无遗产税,也没有对公益信托提供税收优惠政策。

  同时,公益信托法的原则及规定,尚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比如,相关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哪些是有权批准信托成立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等,这一法规的缺失,致使公益信托的设立无从谈起。

  此外,由于公益信托的受益人通常是指某一类受益人,没有明确的受益对象,因此《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但是《信托法》或其他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信托监察人的选任方式和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未履行监察职责时的责任认定等问题,这些都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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