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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命钱”立法 《全国社保基金条例》征求意见

  • 发布时间:2014-11-27 14:51:00  来源:中国经济网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曹慧敏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近日发布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意见稿明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通过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本次意见征集截止2014年12月26日,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政府法制信息网、寄送信函和电子邮箱的方式为意见稿提出意见。

  2000年8月,经党中央批准,国务院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作为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同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作为基金的管理运营机构。社会保障基金是城乡居民的“保命钱”,截至2014年6月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权益总额10187亿元,累计年均投资收益率7.95%,较好地实现了保值增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基金规模的扩大,社会保障基金投资风险逐步增加,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起草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12年8月报请国务院审议。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征求了27个中央单位以及31个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召开了专家座谈会、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代表座谈会,会同起草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共5章27条,明确了基金的性质、用途和来源,规范了基金的管理运营,完善了基金的监督制度,其中,在监督制度的完善中加强了社会监督,要求国务院审计机关对基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要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通过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专门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第三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资本划转、基金投资收益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

  第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社会保障基金储备和支出需要,拟订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支取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第二章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第六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可以在中国境内市场投资运营,也可以在境外市场投资运营。

  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科学配置经国务院批准的固定收益类、股票类和未上市股权类等资产。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营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审慎、稳健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配置计划、重大投资项目等投资运营策略,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决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制定的风险内部控制制度,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会计核算办法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准。

  第八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基金管理运营情况,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委托投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机构担任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委托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担任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人。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选择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与聘任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分别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投资管理人投资、托管人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二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行投资;

  (二)提取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报告投资情况;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

  (二)执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三)监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

  (四)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报告托管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混同于其他财产投资、保管;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投资、保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泄露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未公开的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独立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投资和托管人保管的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十八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国务院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投资管理人投资、托管人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通过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侵占、挪用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国务院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000年8月,经党中央批准,国务院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作为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同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作为基金的管理运营机构。设立基金当年中央财政拨入200亿元。经过14年发展,基金规模不断扩大,截至2014年6月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权益总额10187亿元,累计年均投资收益率7.95%,较好地实现了保值增值。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基金规模的扩大,社会保障基金投资风险逐步增加。为了构建防范风险机制,明确基金的性质、用途、来源,调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基金的管理运营,加强对基金的监督,保障基金在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确保老龄化高峰时期的社会保障支出,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起草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12年8月报请国务院审议。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征求了27个中央单位以及31个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召开了专家座谈会、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代表座谈会,会同起草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5章27条,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明确了基金的性质、用途和来源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据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专门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第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社会保障基金储备和支出需要,拟订基金的筹集和支取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四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来源不同于社会保险基金,不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构成。征求意见稿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资本划转、基金投资收益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第三条)。

  二、规范了基金的管理运营

  为控制投资风险,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征求意见稿对基金的管理运营作了规范。

  (一)确立了基金管理运营体制。征求意见稿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基金的管理运营(第五条),同时要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制定基金投资运营策略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决定(第七条),风险内部控制制度应当报有关部门备案,会计核算办法报有关部门核准(第七条);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基金管理运营情况,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第八条);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机构担任基金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报有关部门、机构备案(第九条、第十条),并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进行考评(第十一条)。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职责和禁止行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二)明确了基金投资范围。征求意见稿规定,基金可以在中国境内、外市场投资运营,科学配置经国务院批准的固定收益类、股票类和未上市股权类等资产(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为了保证基金安全,保障基金在复杂多变的金融市场获得收益,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拟订投资运营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六条第三款)。

  三、完善了基金的监督制度

  (一)明确了部门监督职责。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审计机关对基金实施审计监督(第十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投资管理人投资、托管人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情况实施监督(第十八条第三款)。

  (二)加强了社会监督。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审计机关对基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八条第二款),要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第二十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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