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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修订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 银行更易达标

  • 发布时间:2014-11-21 11:35:23  来源:中国网财经  作者:胡爱善  责任编辑:孙毅

  中国网财经11月21日讯(记者 胡爱善)为进一步完善我国银行业杠杆率监管政策框架,有效控制商业银行的杠杆化程度。昨日,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办法》不会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要求,商业银行的杠杆率水平将有所提升,这有助于银行释放部分信贷规模。

  2010年12月,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第三版巴塞尔协议》,引入简单、透明、不具有风险敏感性的杠杆率指标。杠杆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商业银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率。

  杠杆率水平越高,表明商业银行资本越充足,其抵御风险的能力越强。根据银监会定量测算结果显示,修订后的《办法》将使我国商业银行的杠杆率水平将有所提升。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并表和未并表的杠杆率均不得低于4%。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2015年1月1日起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监管要求,其他商业银行应当于2016年底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监管要求。

  修订后的《办法》在维持原基本框架和杠杆率监管要求的同时,对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杠杆率分母)的计量办法进行了调整,主要包括:一是改变了贸易融资、承兑汇票、保函等表外项目的计量方法,原《办法》规定,除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按10%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外,其他表外项目按照100%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修订后的《办法》将表外项目的计量方法调整为采用《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信用风险权重法下的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计算,但不得低于10%,即根据具体项目,分别采用10%、20%、50%和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修订后的《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衍生产品和证券融资交易等敞口的计量方法,在计算衍生产品资产时,除《办法》规定的合格保证金外,不允许扣减抵质押品;在计算证券融资交易资产时,同时考虑证券融资交易的会计资产和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办法》对商业银行的杠杆率披露提出了更为明确、严格的要求,即境内外已经上市的商业银行,以及未上市但上一年年末并表总资产超过1万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应当按季披露杠杆率指标信息,每半年按照《办法》规定的模板披露杠杆率相关信息;其他商业银行应当按发布财务报告的频率披露杠杆率指标信息。这有助于进一步提高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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