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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保险监管规则出台 为中低收入者辟保障新途径

  • 发布时间:2015-03-02 08:03:00  来源:中国经济网  作者:姚进  责任编辑:郭伟莹

  中国保监会日前正式印发《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这标志着我国保险市场进一步扩大,保险形式更加丰富。

  “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规则的出台,为新的保险组织设立、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利益相关者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庹国柱在接受《经济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一种普惠金融形式

  所谓相互保险,是指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该类型的组织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以互助合作方式为其会员提供保险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包括相互保险公司、涉农相互保险组织等组织形式。

  相互保险起源早于股份制保险,目前在国际保险市场仍占据重要地位,尤其在高风险领域如农业、渔业和中低收入人群风险保障方面得到广泛应用。据国际相互合作保险组织联盟统计,2013年全球相互保险保费收入达1.23万亿美元,覆盖人群8.25亿人。

  目前,在我国发展相互保险这种组织形式,是深化保险业改革和发展的切实需要。保险业“新国十条”明确提出“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合作保险”,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2015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也表示,“加大对互联网保险、相互保险、自保等新型市场主体的扶持力度,支持发展新业务形态和新商业模式。”

  对于相互保险,我国已进行了长期探索。目前,国内涉农相互保险组织有两家,为黑龙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和宁波慈溪保险互助社。今年1月8日,保监会发布同意在瑞安市马屿镇开展农村保险互助社试点的通知,试点期间,互助社的业务范围限定为农产品保险、农产品货运保险和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等3个险种,资金运用业务限于银行存款和国债。

  准入条件相对宽松

  根据监管思路,相互保险将成为股份制保险合理、必要的补充。《试行办法》规定,将从3个方向推动相互保险发展:一般性组织,按照公司化运作、在较大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专业性组织,在特定行业或特定风险领域开展单一业务;区域性组织,为地市级以下特定区域范围内的居民提供专业保险服务。

  为培育这一新型市场主体,监管层设置了相对较为宽松的准入条件。其中,一般相互保险组织需要满足“有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初始运营资金”及“有不低于500个初始会员”等主要设立条件,区域性、专业性相互保险组织需要满足“有不低于1000万元初始运营资金”和“有不低于100个初始会员”等条件。

  “从国际上看,相互保险组织具有独特优势。”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说,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利益一致,并由客户参与管理,从而有效避免保险人不当经营和被保险人欺诈所导致的道德风险;二是展业费用较低,核灾定损准确度较高,可以有效降低经营成本;三是其资产和盈余都用于被保险人的福利和保障,可以发展有利于被保险人长期利益的险种。

  监管规则求同存异

  “相互保险与股份制保险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所有制和治理方式不同,而在日常经营和业务规则等方面没有明显差别,世界各国对两者的业务监管也基本保持一致。因此,《试行办法》基本遵循了现有的监管框架,在业务监管上采取与股份制公司基本趋同的规则。”上述负责人表示。

  不过,为充分体现相互保险会员制、人合性及民主管理的特色,《试行办法》在治理结构、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了针对性规定,以充分保障参保会员的权益。

  “《试行办法》对不同规模的相互保险组织进行适当区别对待。比如,一般性组织基本按照保险公司的现行监管制度进行监管,区域性、专业性和涉农相互保险组织则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了监管要求。”庹国柱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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