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再平:为非银支付立规矩 成银网合作大方圆
- 发布时间:2015-08-27 17:59:00 来源:中国经济网 责任编辑:毕晓娟
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一石激起千层浪,在业界引发了广泛的讨论。作为重要业务攸关方,中国银行业当然不能没有自己的声音。综合广大会员单位的意见,我们认为,《办法》为非银行支付业务立规矩正其当时,而立规矩本身并非最终目的,最终目的应在于“成银网合作大方圆”。两言以敝之:为非银支付立规矩,成银网合作大方圆。本文即围绕这两句话来展开论说。
银行与支付之不解之缘
早期银行的萌芽,起源于文艺复兴时期的意大利。由于当时社会的封建割据,货币制度混乱,各国商人所携带的铸币形状、成色、重量各不相同,为了适应贸易发展的需要,必须进行货币兑换。于是,单纯从事货币兑换业务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专业货币商便开始出现和发展了。随着异地交易和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来自各地的商人们为了避免长途携带货币带来的麻烦和风险,开始把自己的货币存放在专业货币商处,委托其办理汇兑与支付。此时,专业货币商已经体现出银行最基本的职能:信用中介职能与支付职能。前资本主义时期,银行主要发挥交易中介职能,满足商人兑换货币的需要。工业革命之后,银行开始转向信用中介业务。20世纪80代以来,资本市场和金融创新的繁荣带来脱媒化趋势,迫使银行更加重视现代金融服务中介职能。从国外银行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银行发展初期的汇兑、贷款、支付等一些基本功能至今仍是其核心职能。即使在资本市场较为发达的经济体中,银行的信用中介职能、支付职能仍不可替代。
我国银行的雏形是明代出现的钱庄,起源于银钱兑换。明朝末期,钱庄已成为一种独立经营的金融组织,不仅经营兑换,还办理贷款。清朝初期,钱庄业务愈加活跃,除了具有兑换职能外,还具有存、放、汇和保管保证等职能,并发行钱票和其他票券,成为该时期的主要金融机构。1897年,我国第一家银行“中国通商银行”成立。该行成立之初,就被清廷许可发行银元、银两两种货币,还获得代收库银、整理币制之权。建国后,银行进入大统一时代,银行不划分专业系统,各个银行都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使中国人民银行成为既办理存款、贷款和汇兑业务的商业银行,又担负着国家宏观调控职能的中央银行。1979年后,我国银行业经历体系重建阶段、扩大发展阶段及深化改革阶段,开始向现代银行体系转变,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商业银行银行担负起信用中介、支付中介、信用创造及金融服务等职能。
由此可见,银行自从它产生的那天起,就具有天然的信用中介职能与支付职能。信用中介职能是银行最基本、最能反映其经营活动特征的职能。支付中介职能则是银行最传统的职能,可谓与银行具有天然不解之缘。
非银支付迅猛发展及其积极作用
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发放了第一批《支付业务许可证》。目前,获得支付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数量近300家。2014年,我国非银行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超8万亿元,同比增长50.3%;非银行移动支付交易规模近6万亿元,同比增长 391%。
我国非银行支付机构迅猛发展,呈现“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的态势,主要是其迎合了电子商务同步交换的市场需求,它是买卖双方在缺乏信用保障或法律支持的情况下的资金支付“中间平台”,运作的实质是在买卖双方之间设立中间过渡账户,使汇转款项实现可控性停顿,只有双方意见达成一致才能决定资金去向。非银行支付机构借助互联网、移动通信等技术广泛地参与各类支付服务,以多样化、个性化的产品满足了银行现有资源难以覆盖的客户群体的支付需求,并且成为现代支付体系中活跃的、颇具发展潜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诸如支付宝、微信支付、快钱等机构,已将业务触角延伸到了购物、旅游、航空机票以及金融保险等多个行业。
非银行支付机构拓展的金融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银行长期忽视的碎片化、零星化业务,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的小微支付服务,在服务小微企业和大众消费者、促进普惠金融发展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非银行支付之所以为小微企业和大众消费者所接受甚至青睐,很重要的一点即其注重满足他们便捷性需求的特点。非银行支付机构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高效、便捷、普惠的特点,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和支持“三农”。非银行支付机构由于其网点布局广泛、深入农村和社区等特点,也成为涉农金融服务的一支力量。如:拉卡拉已有针对性地推出“惠农通”业务,其中有涉农金融、助农取款、农家惠等便民措施。
非银行支付的重要生存基础即是其创新。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小微企业提供超低门槛、超高灵活性的创新型融资服务,旨在通过信息化的方式切实解决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题。同时,非银行支付通过与银行的账户相对接,延伸出了支付链条,丰富了支付服务方式,拓展了支付业务的广度和深度。比如,支付宝利用手机客户端扫描代表对方身份与账户信息的二维码,即可利用手机转账功能完成付款;腾讯公司利用财付通和微信相融合,实现摇一摇转账、二维码支付和微生活会员卡等服务。
非银支付越界及其风险不可小视
但同时也应看到,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业务领域不断外延,逐渐超出了其支付通道的本质,这不能不引起严重关注。
在国际上,非银行支付机构就是充当一个帮助资金在不同银行体系里划转的工具,本身是不碰钱的。但是在我国,非银行支付机构已经不满足于做简单的通道业务,逐渐把触角伸向了隐性的资金账户服务,从事着类银行、类银联,甚至类证券等业务。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助推银行结算业务、电子银行业务向广度和深度拓展的同时,在很大程度上对银行的基础支付功能、传统中间业务领域、潜在客户和存贷款、系统安全运行和未来创新发展构成威胁和挑战。非银行支付机构通过业务领域的不断延伸,对银行支付结算市场份额进行抢占,替代了其大量中间业务。很多非银行支付机构通过开设虚拟账户,吸收众多客户的资金,再以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于是非银行支付机构成了一个吸收存款的机构。
更为严重的是,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风险隐患增多、行业鱼龙混杂、发展良莠不齐等问题逐渐暴露。
一是个人与信用卡信息风险。非银行支付机构培育和积累的客户群体庞大,掌握了客户大量真实身份信息诸如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同时还掌握了客户大量银行卡敏感信息诸如银行卡号、卡片验证码、卡片有效期、个人标识码等,但是在客户信息安全保护方面,却明显薄弱于银行管理体系,存在极大的客户信息暴露隐患。2015年,我国某非银行支付机构违规留存客户银行卡敏感信息,引发了大规模的银行卡信息泄露和盗刷事件。
二是交易及资金安全风险。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二级商户数量繁多、无法获取二级商户交易信息或接口改造成本高、周期长为由,拒不执行监管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通过大商户接入银行或清算机系统构,以大商户名称及编号替代实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二级商户名称与编号,不向银行报送完整的交易信息,使得银行根本无法监控每笔交易的来源、资金流向、商户真实信息等,只能被动地为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清算服务,实际已造成了商户管理与客户资金使用均处于无监控状态。同时,非银行支付机构这种行为助长了收单市场中不良商户虚假交易、套码交易、套现交易、洗钱等违规行为。非银行支付机构本身不受相关金融监管规定的规范,但其非但不主动承担打击套现、洗钱等违规交易行为的社会责任,还阻碍银行履行相应的义务,对银行卡交易及资金安全造成了不良影响和安全隐患。
三是支付体系安全风险。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产品设计、风险管理水平良莠不齐、差异巨大。绝大多数非银行支付机构并没有什么技术含量,甚至部分还存在着洗钱、套现等行为。已开通快捷支付的部分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银行频繁出现资金被盗的风险案件。快捷支付业务风险的迅速蔓延,对客户资金安全带来巨大隐患,极大损害客户利益;同时极易形成支付体系的系统性风险,最终不可避免地影响支付行业的整体发展。
四是流动性风险。非银行支付机构对流动性风险有放大效应,其虚拟账户的产生使互联网金融逃出了传统金融流动性监管的体系,甚至有可能摆脱真实货币的约束,从而增大了潜在风险。银行为防范流动性风险有着严格的管控标准,如流动性比率高于25%、核心负债依存度大于60%、流动性缺口率大于-10%等。而非银行支付机构却缺乏内部有效的流动性风险防范体系,无法参与银行间市场,得不到央行的紧急支持,一旦风险爆发,将难以应付,将对互联网金融带来致命打击。
五是影响货币政策执行效果。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通过划拨在各银行所开设账户的资金,实现内部的资金轧清,从而轻易绕开人民银行支付清算体系的监控。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清算职能给央行统计基础货币量、有效开展货币政策调控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更对维护支付体系安全、防范系统性风险带来负效应。清算结算功能是金融体系最基础的功能,有严格的牌照管理和准入限制。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清算业务,也必须获得牌照。
为非银支付立规矩正当其时
非银行支付机构内控风险体系建设不够完善,抵御外部风险冲击的能力较弱,不加以规范引导,任其无序增长,会给整个金融市场带来巨大的风险隐患。古有云“安国之道,先戒为宝”,对于安全是第一核心的支付业务而言,《办法》的出台无疑将为整个支付产业的发展增加一道安全屏障。
非银行支付机构最早起源于美国,被政府严格界定为资金转换服务提供商,不得提供类存款金融机构服务,不能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且其自营资金账户和用户的资金账户必须严格分离,交易信息必须透明可查,不得占用用户的资金。为了保障用户的资金安全,美国还颁布了一系列以保护用户资金安全为核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法律制度。不管是美国还是中国,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出发点同样是资金转换通道,其业务实质都是一个资金在不同银行体系里划转的通道,这同时也决定了保护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客户资金安全是监管机构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实施规范发展的重中之重。
有道是,监管理念须充分认识并处理好金融监管与互联网金融创新之间的辨证关系,承认接纳之,有效监管之。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两系互联网金融归根到底也是金融,都应当受到监管,而且都应适用统一的监管规则。否则,都做金融,一部分不受监管,或监管规则不统一,那就会产生监管套利;且不说不公平,对受到严格监管的那部分金融造成冲击,而且“劣币驱良币”效应发作,注定不可持续。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办法》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做出了相关规定,主要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交易安全、信息安全、欺诈损失赔偿以及差错争议和投诉处理等方面,系统地平衡了支付的便捷性和安全性,能够有效降低网络支付业务风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办法》的出台对消费者产生的影响不大,98%以上的支付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消费少于20万元,并且超过5000元限额的交易可直接通过银行账户进行。
促使非银行支付机构回归本源,有利于行业规范和健康发展。《办法》从账户类别、业务类型和交易期限等方面对支付账户余额交易规模进行限额,大大降低了非银行支付机构利用支付账户沉淀资金进行投资理财的吸引力,这在客观上有利于维护银行作为存款货币机构的本质特征。《办法》规定大额资金的转入与转出须经由银行,这将弱化或去掉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清算”功能,旨在引导非银行支付机构“去银行化”和“去银联化”,回归“小额支付”和“通道”的本质。从短期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尤其是投资理财业务将受到一定影响。但从长期看,非银行支付机构将回归到网络支付通道的本质上来,有利于其规范和健康发展。
严控网络支付风险,推进金融业稳定发展。《办法》增强了账户管理的规范性和支付交易的透明性,不仅有利于避免资金从货币统计口径中漏出,提高宏观调控的准确性和效果,而且有助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责任。《办法》将支付机构和存款类金融机构区分开来,避免非银行机构支付账户成为全功能“银行账户”,防范风险在两者之间进行传导进而扩大和放大。从长远趋势来看,随着网络支付向金融业领域的逐渐渗透,网络支付安全将直接影响到金融业的安全和稳定发展。因此,通过对网络支付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严格把控,有利于从根本上将支付面临的各种风险消灭在源头,将提高互联网金融运行的整体生态和进一步推进我国金融业健康与稳定发展。
规范而不是限制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发展。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新生事物和新兴业态,应予以鼓励和支持。然而,非银行支付机构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因此,需要在重点环节上加强监管,以规范促发展。从国际上看,金融体系都实行严格的牌照管理,银行就是银行,支付机构就是支付机构,要坚守主业,不能越过边界;支付机构不能从事类银行、类银联,甚至类证券等业务。可以说,《办法》是在规范而不是限制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发展,是为了非银行支付机构更好地发展。
成银网合作大方圆
常言道,“无规矩不成方圆”。为非银支付立规矩,不仅有望成非银支付之方圆,更有望成银网合作之大方圆。这个大方圆就是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顾名思义,即运用互联网技术与精神提供系列金融服务的新型金融。其优势已然显现:
其一,互联网之虚拟网点网络可很大程度替代银行之物理网点网络。网点多,网络覆盖范围大,是传统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基础设施优势,业界通常称之为“水泥砖头”优势。由于打造这样的基础设施并非易事,耗时耗物不说,增加一个网点,尤其是跨区域增加网点,获得监管部门准入,困难重重,因而哪家银行拥有了网点网络或“水泥砖头”优势,哪家银行就拥有了做大做强的基础。而互联网的出现和发展,其虚拟网点网络却可很大程度替代银行之物理网点网络,“键盘鼠标”优势让“水泥砖头”优势不再,至少不再那样优势,这就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基础优势。正是这一替代效应,让互联网成为进入银行业的“不速之客”或“抢食者”。正如一位美国银行家本世纪初所言:“虚拟市场业务正在吞食实体业务。”
其二,互联网金融更能突破时空局限,而于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更灵活地服务更广大时空范围的消费者。互联网金融,依托全天候覆盖全球的虚拟网点网络,让消费者在任何地点,动动手指头,敲敲键盘,点点鼠标,就能支取任何地点的资金,办理远程银行业务,如此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更灵活地服务更广大时空范围的消费者,这是传统银行望尘莫及的。
其三,互联网金融还可大幅降低业务成本。早在2000年时,欧洲银行业测算其单笔业务的成本,营业店为1.07美元,电话银行为0.54美元,ATM为0.27美元,而通过互联网则只需0.1美元。一般而言,银行业通过在线虚拟支付的成本是通过物理分支机构支付的1/16到1/6。十多年后的今天,互联网金融的相对成本优势当然更大。比方说维护一个账户,非互联网成本大概是50-100元钱,互联网只需0.5元钱。
其四,互联网之大数据信息集散处理将大大提升金融业服务与风险管控之能效。大数据集合海量非结构化数据, 通过分析和挖掘客户的交易和消费信息掌握客户消费习惯,并准确预测客户行为,为互联网金融机构提供了客户全方位信息,使银行在营销和风控方面有的放矢。譬如,通过社交网络或电子商务平台可挖掘各类与金融相关的信息,获取部分个人或机构没有完全披露的信息。互联网产生大数据,大数据推动云计算,可以预见,若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信息集散处理,互联网金融必将大大提升金融业服务与风险管控的能效。换言之,更高效周到服务与更安全稳健的金融业可期。
其五,“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互联网精神融入金融业,同时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平台,或将造就新的金融业态。这将改变传统的融资模式,或将衍生既不同于传统间接融资,也不同于传统直接融资的全新融资模式,姑且称其为“互联网融资模式”。与此同时,互联网融资模式将增进其与客户之间的了解、理解与良性互动,形成新的金融业客服关系及商业模式,进而造就新的金融业态。
其六,上述因素共同决定,互联网金融更能做到普惠金融。由于其可突破时空局限、可大大降低成本、有大数据、云计算信息集散处理优势以及“开放、平等、协作、分享”之精神,因偏远分散、信息太少、成本居高、风险较大而很难得到金融服务的弱势群体,或能从互联网金融得到有效而可持续的金融服务。我们一直追求的普惠金融梦想,或能通过互联网金融而在很大程度得以实现。
所以,说互联网金融是一个大方圆,是不言而喻的。这个大方圆,正由传统金融体系与原本非金融互联网体系从两个方向相向发展形成,前者采用互联网技术与精神做金融,后者凭借互联网技术与精神做金融,两者相向发展形成日益增大的交集,是为互联网金融大方园。所以,倘若没有作为我国金融主体的银行业与互联网广泛而深入的合作,互联网金融之大方园是根本不可能的。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迅速崛起就得益于银行的支持与合作。非银行支付机构介入金融业务实际上很少能脱离银行的基础服务而自行处理。比如:银行在资金安全和商业信用上都为其提供了较为坚实的基础服务,其客户身份认证还是需要通过银行的客户信息进行的,其资金划拨和清算则一定是要通过银行系统完成等。
目前,各家非银行支付机构都直连银行,独立扮演一个又一个类似中央银行或者银联应该扮演的角色。网络支付清算体系的重复建设,不仅提高了总体社会成本,而且容易导致清算体系的分散化和碎片化,不利于全社会的金融安全和稳定。政府应主导搭建面向全社会各参与主体的开放、统一、安全、高效、标准化的网络支付清算系统,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专注于服务和产品即可。
银行系互联网金融更多的体现了行业端,非银行支付机构则更多的体现了技术端。二者应互相学习借鉴,前者应多学习借鉴后者之互联网基因,后者应多学习借鉴前者之金融基因,而非“转基因”。银行应与互联网企业开展更多业务合作,实现商业模式创新,注重满足客户便捷性需求的互联网技术与精神创新,善于挖掘客户现实与潜在需求,敏于发现服务弱势群体之普惠金融机会;应积极开展业务创新,为非银行支付机构和网络贷款平台等提供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务。非银行支付机构毕竟是金融,因而不能没有金融基因,应加强风险管控,完善风险管理体系。
总之,更好服务于实体经济与社会大众、更安全稳健运行的互联网金融这个大方圆,有待银行业与互联网两者广泛而深入的合作,有待银行业之金融基因与非银行支付之互联网基因的融合。而《办法》的出台,有了规矩,银行业与非银行支付机构合作及融合更有章法,无疑将为其合作与融合注入有序化、组织化进而更有生命活力的“负熵”。
作者为 中国银行业协会专职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