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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决定

  • 发布时间:2014-08-28 08:35:49  来源:天津日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二、将第二条中的“危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修改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在第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但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本款各项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引咎辞职、辞退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六、在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法违纪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负有违法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有权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疑难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为“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疑难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上级机关指定的执法案件的调查工作”修改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予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核实上级机关指定的执法案件的情况”。

  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的“财务”修改为“财政”。

  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九、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十、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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