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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信访工作制度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的意见

  • 发布时间:2015-08-28 16:29:38  来源:环保部网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改革信访工作制度、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根据国家信访局安排,我部组织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信访问题分类、向信访以外法定途径分流等方面开展试点,为深入推进信访工作制度改革探索经验。为保障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推进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工作提出意见如下。

  一、准确把握各类信访问题属性

  环境保护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大众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既有政府职能,也有司法机关职能,还有一些属于市场调节和个人选择范畴。即使属于政府职能的,也不都由环境保护部门管理,而是由多个行政部门分别管理。部分群众不清楚各部门具体分工,不了解信访与业务工作、行政复议、诉讼等不同受理范围的界限,从“大环保”概念出发,向环境保护部门反映了很多属于其他行政部门、复议和司法机关职能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能的问题。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行政机关必须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必须不断强化法律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综合群众反映对象、具体诉求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等因素,经过梳理,环境保护部门面对的信访问题,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环保业务类:群众举报企业污染环境、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应环境保护部门公示邀请提供违法线索或提出工作建议等事项。主要特征是,举报投诉的对象是排污企业、项目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实际上是为环境执法、许可等业务工作提供线索等。举报投诉对象(或者纠纷另一方)不是《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不适用信访处理程序,而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务工作程序办理。

  (二)复议诉讼类:群众与企业发生环境民事纠纷,经当地环境保护等部门调查处理、调解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与环境保护部门发生行政纠纷,经调查处理后,信访人仍坚持变更、撤销引发纠纷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程序等事项。主要特征是,对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对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判决(裁定)不服,要求变更或撤销;或者要求排污单位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国家赔偿等。这类事项,只能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法定程序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得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结论,或者对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作出判决。

  (三)信访类:群众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事项。主要特征是,反映对象为环境保护部门(含派出机构、直属单位)或其工作人员。一般是对已反映业务事项处理结果不满,请求上级督促责任单位改正、补救,或者对环境保护部门体制机制、治理规划、办事制度、工作成效,或者工作人员工作方法、作风等方面有意见,建议环境保护部门改进的事项。这类事项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适用信访处理程序办理。

  (四)非环保部门职能类:群众从“大环保”概念出发,为市容环境卫生、野生动植物保护、水土保持、河湖管理、节水节能节地、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提供违法线索、提出请求或者意见建议,对资源综合利用、发展新能源和“环保”型产品提出建议等事项。这些事项与保护环境有关系,但不属于环境保护部门职能,依法应当由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确定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另外,鉴定、推广环境治理技术或设备等事项不属于政府职能,属于市场调节范畴。

  二、分类导入法定途径

  (一)对环保业务类事项,由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部门导入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行政调解、信息公开等途径处理。对举报企业违法排污、违反“三同时”等环境管理制度的,结合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工作处理;反映中介机构未按规范、标准从事监测、评价业务的,由负责所涉案件调查处理、所涉项目行政许可的环境保护部门纳入业务工作处理;要求排污单位赔偿环境污染损失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办理;可以通过公开信息解疑释惑的,由制作信息的环境保护部门主动或依申请公开信息。

  (二)对复议诉讼类事项,由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调解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部门,告知信访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三)对信访类事项,由有权处理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对申诉求决、检举类事项,由被反映单位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调查核实,或者由其责成被反映单位自行调查核实并报告结果,由调查核实的环境保护部门答复信访人。对检举环保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事项,按干部管理权限转行政监察部门。对信访人所提批评意见,在调查核实后,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对属于本部门职能、符合政策法规、具备实施条件的建议予以采纳。

  (四)对非环保部门职能类事项,引导群众向当地主管部门、政府信访机构反映,并说明理由。群众反映“大环保”问题的同时,反映属于环境保护部门职能内容的,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受理该部分内容。对技术(设备)论证(鉴定)、专利转让、推广等非政府职能的事项,引导群众按市场机制寻求合作。

  三、认真抓好重点环节

  (一)制订本地区“法定途径清单”。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结合编制本部门权力、责任清单,根据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政府部门“三定”方案,对信访问题进行梳理分类,对本地多发问题进一步细化,制订符合本地特点的“法定途径清单”,在媒体上发布,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或发放。

  (二)坚持“法定途径优先”。对群众反映属于环境保护部门职能的信访问题,优先导入环保业务、复议诉讼途径办理。把适用信访处理程序的事项限定在《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防止环保业务类、复议诉讼类事项“倒流”进信访途径。

  (三)区别答复(告知)方式。

  1.对环保业务类事项,仅举报企事业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无具体环境权益诉求的,用“举报事项答复函”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在举报企事业单位环境违法行为的同时,有具体环境权益诉求的,用“投诉事项答复函”向投诉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对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的事项,用“调解纪要”或者“调解答复函”反馈结果。通过电话、网络、微信、走访等渠道举报投诉的,可以通过原渠道以及回访、座谈会等方式反馈结果。

  举报(投诉)人不服答复意见继续信访的,由作出原调查处理意见的环境保护部门书面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就引发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对复议诉讼类事项,用“复议诉讼事项告知函”告知。

  3.对信访类事项,用“信访事项答复函”答复,并提示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

  (四)遵守法定办理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类信访问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90日内办结。一时不能完全查清、处理到位的,可以分步向信访人通报办理进展。

  (五)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对群众普遍关注、媒体曝光或经多次处理回复仍不息访的,负责调查处理的环境保护部门在不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商基层政府、街道、村委会举行信访听证,或者将调查处理结果在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从长期来看,有利于厘清各行政部门、行政部门内部各层级、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引导群众依法理性维权。但在改革初期,部分群众可能不理解、不适应。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要利用官方网站等渠道宣传“法定途径优先”的政策法规,解读本地区“法定途径清单”。要加强干部培训,教育工作人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信访问题。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同志要支持将符合条件的信访问题导入环保业务或复议诉讼途径办理。在办理信访问题过程中,发现本单位工作不到位、办事制度不合理或者工作人员行为不规范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人员及时整改、补救。同时,要注意纠正个别单位、人员可能将同时涉及环境保护和其他部门职能事项“一推了之”的错误倾向。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注意研究新情况,不断完善本地区“法定途径清单”和工作程序,及时向我部提出深化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意见建议。

  本意见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环境信访办法》关于信访问题分类、处理途径适用的内容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件:环保领域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

  环境保护部

  2015年8月26日

  抄送: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5年8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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